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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发稿时间:2017-05-02 06:07:28 来源: 大连日报 中国青年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全力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和《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52号)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各级党委、政府(含开放先导区党工委、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具体情形包括:

  1.对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环境治理任务落实不到位,被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约谈或者区域限批的;

  2.对中央或者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整改的;

  3.与市委、市政府签订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状)涉及的工作目标、重点工作任务部署未按要求完成的;

  4.对重要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措施不落实,致使发生特别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5.对存在的突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6.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问题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环境保护基础能力建设严重滞后,群众反映强烈的;

  8.环境质量连续2年恶化的;

  9.其他生态环境指标连续2年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批准或者鼓励、支持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违规开发建设,或者不积极配合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决策建设国家或省、市明令禁止的“两高一资”(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性)项目的;

  (六)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划的;

  (七)本地区和上级有关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不能按要求完成水、大气、土壤等环境污染防治任务目标,造成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

  (八)地区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致使跨区域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人员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

  (九)本地区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致使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十)对公益诉讼裁决重视不够、督导不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主要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登记、备案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未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国家确定的重特大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施工、注册登记、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不按职责查处或者不按规定移送群众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问题,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八)在接受上级环境保护督察或者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污染减排、污染物排放监测、环境质量监测、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三)党纪政纪处分。

  前款规定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对因安全生产等其他事故或者事件引发的次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在责任追究时,应当主要追究原发事故或者事件的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责。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执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进行查处,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举报、控告的;

  (二)同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监管部门提出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依法进行调查的;

  (四)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巡察、事故(事件)调查、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调查线索的;

  (五)重要新闻媒体曝光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和资源破坏事件的;

  (六)其他需要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线索来源,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行政决定,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

  监管部门应当成立调查组,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内设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参加。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聘请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专家及其他技术人员协助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和调查卷宗。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召开党委(党组)会议,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调查案卷、调查结果及责任追究建议进行研究,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先行移送至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移送案卷材料包括:

  (一)移送书;

  (二)移送材料清单;

  (三)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移送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移送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移送材料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移送材料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移送材料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实行。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要求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并参与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责任追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决定一般应当公开。对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造成影响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对在社会造成影响受到责任追究的,应当在不违反党政机关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对责任追究申诉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原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结案归档。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处分决定装入被追究责任人个人档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诫勉处理的,6个月内不得转任重要职务;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1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2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在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监管部门是指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具体包括: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和房屋、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港口与口岸、农村经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水务、林业、海洋与渔业、服务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文化广播影视、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土地储备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及市环保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千帆批量_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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