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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密反腐刑事法网 治理贪污贿赂出新规

发稿时间:2026-04-16 06:37:00 作者:胡宁 来源: 中国青年报

  近年来,新型、隐性腐败问题凸显,很多腐败犯罪是由行受贿双方通过放贷收息、购买原始股获利、虚增交易环节获取差价等方式进行。近日,“两高”发布新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的惩治力度。图片由人机协同辅助生成">

  时隔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4月1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作为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之后出台的第二份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解释(二)》将自5月1日起施行,释放出强烈的反腐法治信号。

  “《解释(二)》的出台,是我国反腐败斗争进入深水区,织严织密惩治腐败刑事法网,回应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问题,体现反腐工作新动向、新重点的重要举措。”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表示,《解释(二)》的出台实施,与刑法修正案(十二)、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标志着我国反腐刑事立法从“框架搭建”进入“精细操作”的新阶段。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律璞玉认为,《解释(二)》的出台,体现出我国反腐败斗争从“重打击”向“重规范、重质量”转变,彰显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的鲜明理念。

  进一步明确单位行受贿罪追诉标准

  接受中青报·中青网记者采访的多名律师认为,《解释(二)》在保持《解释(一)》中自然人贿赂犯罪数额标准不变的前提下,对单位贿赂、关联贿赂、赃物犯罪、追缴程序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则补充与细化。

  王兆峰分析说,《解释(二)》系统性地填补司法实务的空白,不仅对单位行受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统一了入罪与量刑标准,还明确了挪用公款、斡旋受贿、特定财物价格认定、退赃从宽、违法所得追缴、监察阶段自首等实务中疑难问题的认定规则。

  “《解释(二)》指导实践价值较强。”王兆峰认为,以往这些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不仅让部分犯罪分子心存侥幸,也加大了司法机关的查处难度。

  长期以来,单位行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对模糊,部分行贿人将个人行为包装成“单位行贿”,企图逃避刑事打击。律璞玉表示,《解释(二)》新增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具体标准,解决了标准模糊导致量刑不一的实务难题。

  针对这种情况,王兆峰指出,《解释(二)》明确引入了“违法所得归属”这一核心判断标准,“即使行贿款项从单位账户支出,只要最终不正当利益归于个人,就按个人行贿追责”。

  揭开新型、隐性腐败的伪装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要求“出台调查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证据指引,着力破解发现、取证、定性难题,让新型不‘新’、隐性难‘隐’”。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惩治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隐性腐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这些行为往往因隐蔽性强、取证难、定性争议大成为治理贪污贿赂的“痛点”。

  王兆峰分析指出,《解释(二)》揭开了部分腐败行为“民事交易”的伪装,明确了预期收益型受贿的认定规则,无论外在形式是股权还是期权,只要实质上属于凭借职权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均可被穿透认定。即使相关收益在案发时尚未实际兑付,仍应按照案发时对应的溢价,计算受贿数额,从而堵住利用商业外壳进行利益输送的漏洞。

  在证据认定方面,《解释(二)》将证明重心从贪污贿赂的“过程行为”转向“明知与收受”,破解取证瓶颈。王兆峰解释说,《解释(二)》明确,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转达请托、是否实际为请托人办事,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解释(二)》对行为定性标准与数额计算方法均作出了清晰规定,例如预期收益的认定尺度、特定财物的界定规则等,为司法裁量提供了统一明确的依据。

  此外,《解释(二)》实现了从行贿、受贿“两端打击”向“全链条打击”的升级,将打击范围扩展到了中间环节的斡旋者和介绍者,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实质性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或直接上下级关系,实现对“影子腐败”“代理人腐败”的精准打击。

  在介绍贿赂方面,《解释(二)》明确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和不同档级的情节。此前,介绍贿赂罪入罪门槛偏高,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新规定大幅降低了追诉门槛。

  王兆峰分析,这些规定对斩断贪污贿赂犯罪利益链的作用体现在3个层面:提高中间环节违法成本,使中间人不再敢轻易充当“掮客”;堵住“间接利用职务便利”的法律漏洞,使腐败分子无法通过中间人“洗白”利益输送;全链条追责,使每一个环节的参与者都面临刑事风险,大幅提升权钱交易的难度和成本。

  落实平等保护 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

  《解释(二)》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备受关注。“《解释(二)》的亮点之一是将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与民营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全面统一入罪,量刑数额标准从‘倍数折算’转为‘直接参照’,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依法平等保护。”长期深耕该领域研究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王嘉铭告诉记者。

  《解释(二)》大幅降低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入罪门槛,相应加大惩治力度,同时明确,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王嘉铭表示,这一调整旨在消除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刑事追诉力度上的落差,将“国企民企一视同仁”从政策口号转化为刚性规则,不仅是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立法精神的落实,也是对“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有力践行。

  王兆峰分析认为,这从根本上为民营企业强化内部治理提供了法律支撑,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当内部舞弊行为有了更强硬的惩治抓手,企业竞争将真正回归到产品、服务和创新能力本身,而非依赖不正当手段获取优势。

  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

  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解释(二)》通过完善退赃从宽与违法所得追缴规则,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律璞玉解析说,《解释(二)》明确了追缴范围、方式,规定拒不配合追缴的依法从重处罚,坚持“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是彻底剥夺其腐败收益、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动机的有力武器。同时,完善退赃从宽规则,引导犯罪分子主动退赃,减少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释(二)》构建起严密的“原物追缴为原则、转化物追缴为补充、等值财产追缴为兜底”的追缴体系。王兆峰特别提到了“等值财产追缴”规则:当原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时,可以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这一规定的震慑力很强。”他表示,犯罪分子即便将违法所得“洗”成其他财产形态,也难以逃脱追缴法网。

  值得关注的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行贿未遂”或“受贿后退还”的情形,《解释(二)》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或已退还的,也要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王兆峰认为,这消除了行贿人“没送出去就没事”的侥幸心理,将“受贿行贿一起查”理念落实到了财产追缴层面。

  “两高”在发布《解释(二)》时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依法严惩腐败犯罪,高质效履职办案,为全面巩固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贡献司法力量。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胡宁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26年04月16日 07版

责任编辑:高秀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