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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监测造假 鼓励生态修复:“两高”修改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

发稿时间:2026-03-27 16:31:00 作者:胡宁 来源: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3月27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胡宁)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有现实背景。近年来,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反映在办案中遇到一些新问题,建议完善补充2023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更好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同时,今年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又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修改决定共四条。从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出发,“两高”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明确了构成本项入罪情形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并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作为本项入罪情形下排放污染物的新种类。同时,删除“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

  同时,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污染环境罪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优化。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原第六条被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以更好地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大限度降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实现“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双重目标。

  为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此次还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入罪标准及全链条打击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此外,修改决定将“提供专门用于机动车排放检测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罪处罚”的内容,增加为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进一步加大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活动的全链条打击力度。

责任编辑:孙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