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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首部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 依法规制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大数据杀熟”等行为

发稿时间:2026-09-08 06:11:00 来源: 中国青年报

  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大数据杀熟”等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涉人工智能纠纷,迎来明确的实体裁判和诉讼程序规则。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法副院长陶凯元表示,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是为促进全球人工智能向上向善发展贡献的“中国司法智慧”。

  《意见》明确了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应当坚持的指导思想,并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防线三个基本原则,确保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司法裁判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有效贯彻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理念要求。

  治理滥用、恶用AI侵害人格权益

  随着人工智能加速迭代,深度伪造、智能采集、用户画像等技术的侵权门槛大幅降低,人格权益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对滥用、恶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意见》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介绍,《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操控虚拟形象、合成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此外,针对社会关注的“AI复活逝者”现象,《意见》也专门作出规定,依法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

  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具有成本低、传播快、影响广、损害难以逆转等特点,传统的事后提起诉讼的救济模式,不利于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意见》第8条还明确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的适用规则。

  司艳丽举例,受害者有证据证明其被AI换脸造“黄谣”,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既可以依法责令网络用户停止有关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法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阻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明确“大数据杀熟”、“AI幻觉”侵权等处理原则

  AI算法引发的“大数据杀熟”屡被曝光,AI“仿冒名人带货”也备受关注。

  “我们不能奢求消费者都‘火眼金睛’,法律必须及时亮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法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强调,为此,《意见》明确,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周加海表示,为平衡、兼顾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意见》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明确为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且个人未明确拒绝的,一般不认定为侵权。但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同时,《意见》针对“AI幻觉”侵害人格权和用户恶意诱导AI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作了规定。其中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请求该网络用户、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不能以AI生成为由免除著作权侵权责任

  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引发的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频发,《意见》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案件中认定相关主体责任的考虑因素。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李剑介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权行为涉及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等多方主体。《意见》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不能以被诉侵权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为由免除相关主体责任,而应当坚持责任承担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相匹配。关于控制能力、注意义务的确定,一般要综合考虑涉案人工智能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特点、当事人在内容生成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关训练数据系由何方“投喂”、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依法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合理划分侵权责任。

  《意见》还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纠纷的举证规则。权利人主张人工智能服务开发者或者提供者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就侵权内容系由该人工智能生成、与其权利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等初步事实举证。

  李剑表示,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复杂性和不透明性,有关证据非他人可以获取。因此,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就模型的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运行模式等事实举证,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科学理论依据予以佐证。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没有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在《意见》起草论证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问题,意见分歧很大,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深化。”李剑透露,因此,《意见》对这两个问题暂不作规定,将在实践中不断认识和把握规律,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完善裁判规则,努力推动形成共识。

  本报北京9月7日电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刘言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26年09月08日 04版

责任编辑:孙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