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正当使用边界本质上是市场关系的边界
发稿时间:2026-11-03 08:03:00 作者:余俊 来源: 检察日报

一家菜馆把“青花椒”三字用于店招,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家商户将“FENDI”单独制成店招,法院却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同样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用于店招,裁判结论却迥然相异,这说明,商标侵权判断的核心不仅在于标识符号本身的比对。
评判的标尺应当转向符号之外的使用场景。两案虽然均使用注册商标文字,但使用目的截然不同:菜馆使用“青花椒”,是用以说明菜品的调料,商户使用“FENDI”,是用以标示店铺的商品来源。可见,侵权与否取决于标识实际发挥的功能,而非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要判断何种功能的发挥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首先需要厘清商标权的保护客体。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问题,本质上是商标权利保护对象问题。
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性质
商标是以“标”表“商”的产物,“商”即主体与市场。作为权利对象的商标,不能简单等同于标志本身。标志只是符号,商标之所以具备财产价值,源于经营者凭借品质、诚信积累的消费信赖,以及由此产生的重复交易的市场关系。商标法保护的并不是对标志的占有,而是标志所承载的市场关系。相关公众见到标志就能识别商品来源,正是这种关系的外在表现。标志可以先占,市场却只能后天形成。商标权的边界,对应其承载的市场关系的覆盖范围。菜馆店招中使用的“青花椒”文字未侵入注册人的市场关系,属于说明性使用。商户店招上的“FENDI”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店与注册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来源识别功能的冒充。
2027年起施行的新商标法第2条第2款将商标使用界定为“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既然以识别来源为要件,对商品本身的说明便不在此列。新商标法第73条前三款所列各类正当使用行为,都不以标示自身商品来源为目的。三款条文的落脚点均为“无权禁止”,而不是“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意味着先认定使用行为落入商标权的范围,再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无权禁止”,则表明这些使用行为自始就不在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前三款之中,第三款为本次修订新增。该条款首次以成文法确立了指示性正当使用规则,即仅为指示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而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可见,正当使用不是对商标权附加的外部限制,而是商标权固有边界的法定表达。司法实践中,判断的首要问题不是使用人能否免责,而是其使用行为是否越界。越界是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应由商标注册人举证证明,使用人只需证明其使用属于说明性或者指示性使用。误导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来源,正是越界的典型表现。正当使用与误导性使用共用同一条边界,前者在商标权效力范围之外,后者在商标权效力范围之内。
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
商标权的边界取决于市场关系的边界,行为人商标使用行为的定性,取决于查明的使用方式与相关公众的认知效果,而非直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首先,需要明确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说明或者指示的手段。金银花商标案中,被诉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标注“金银花花露水”是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指明。该类词汇是行业共用的公共表达,不得因注册而被某一主体独占。
其次,需要厘清该商标使用是否超出说明或者指示所必需的限度。新商标法第73条第3款以“仅为”限定指示的目的,前三款又都以“正当”限定使用方式。这表明,超出说明或者指示所必需的部分,即失去具备正当性的基础。
再次,需要判断该商标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新商标法第73条第3款但书以“容易导致混淆”为界。指示性使用一旦可能使人误认来源,便转变成对自身商品来源的标示,不再是正当指示。新商标法第73条第1款并没有类似但书规定。这是因为,描述性词汇本属于公共语言,即便正常使用偶尔引起误认,商标权人也无权禁止。
上述三项审查均针对事实层面,事实一经查明,使用行为是否正当即随之确定,善意也由此推知,无须另设主观要件。
注册商标权利行使的司法评价
既然市场关系才是商标权的保护对象,司法评价便不能仅审查使用人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否对应真实的市场关系,同样需要查明。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6月发布的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提供了样本。其中,在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中,某公司注册商标600余件,却无实际经营场所,未用于经营,仅依托商标注册起诉实际经营者。经检察机关抗诉,温州市中级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在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旅行社侵害商标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中,另一公司注册与知名文旅标志“两江游”相关的商标,并起诉多家旅游公司,还提交为诉讼制造的虚假“商标授权费”流水。检察机关移送线索后,法院认定其构成恶意诉讼,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的共性在于,注册人都只有商标注册而无真实经营,后者连使用证据都系伪造,被诉的则是实际经营者。注册人无市场而使用人有市场,是非判断相对清晰。
更为疑难的情形是,注册人与使用人都有真实市场。例如,最高检2026年4月发布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在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华美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抗诉案中,成都华美牙科2000年即在牙科服务类别上注册“华美”商标,重庆华美整形长期以“华美”为字号,在重庆经营整形美容业务,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二审法院认定,成都华美2016年申请的“华美牙科”商标损害重庆华美的在先字号权益。此后,最高检抗诉指出,在先使用抗辩与在先权利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前者成立不能当然推定后者也成立。该案后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再审改判。
重庆华美的在先使用,受新商标法第73条第4款保护。该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人在他人申请注册前建立形成的市场关系,故只允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规定赋予的是继续使用的自由,而非否定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
此外,新商标法第56条新增了对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制,第81条还将恶意诉讼独立为专条并规定民事责任。这些条款规制的对象虽不尽相同,针对的却是同一种情形:商标符号与其应当表征的市场关系发生脱离。
回到开头的两则店招案例。同样是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一个属于说明性使用,一个属于构成来源冒充。二者分界不在标识外观比对,而在于标识背后是否存在真实的市场关系。审判机关判断使用人是说明还是冒充、核查注册人有无真实市场,检察机关针对借注册而无市场的恶意诉讼开展法律监督,二者守护的是同一条边界:商标使用须忠实于市场,商标注册也须忠实于市场。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边界,归根结底是市场关系的边界。
(作者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48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