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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符敕何以搅动河西

发稿时间:2026-10-09 08:06:00 作者:张欣 来源: 检察日报

  二十世纪初,一册出土于敦煌莫高窟的珍贵文书(《河西巡抚使判集》)揭开了一段尘封的唐代历史——张瓌之乱。唐代安史之乱发生后,河西陇右大批军士奉命东调平叛,西北边防松弛,吐蕃乘机入侵,甚至一度攻陷长安。在河西节度使杨志烈的带领下,河西军士采用“围魏救赵”的策略,保卫唐廷。此举使杨志烈陷入险境,于唐代宗广德二年(764年)弃凉州西奔甘州(今甘肃张掖),后于永泰元年(765年)在甘州被沙陀人(中国古代少数民族,因早期活动于今新疆准噶尔盆地东南、天山山脉东部的沙陀碛一带,故称“沙陀突厥”)杀害。

  危急时刻,杨志烈的族弟、河西军将杨休明被推举为继任者,但尚未获得朝廷正式授官。永泰元年春,守边七年的甘州刺史张瓌,以积劳成疾为由请求朝廷派人接替。此时,河西正处于抗蕃不利局面,杨休明遂责令甘州守将毕温等人临时接管州务,并令张瓌离任。但张瓌随即公然与杨休明对抗,他“诈称节度”“伪立符敕,矫授旄麾,动摇军州”,还勾结戎狄势力。杨休明牒令一位姓张的判官和关东兵马使联手拘禁审问张瓌,这场由伪造文书引发的地方叛乱,于当年秋季彻底平定。

  根据唐代律法,张瓌的一系列行为已经触犯律法,但在敦煌文书中却没有看到审理张瓌的判决结果。从文书中现存的关于张瓌之乱的详细记录来看,他的作乱全程涉及多种伪造行为,是目前存世极少的、能与传世唐律条文精准互证的唐代伪造犯罪典型案例。

  《唐六典》记载,皇帝制书可用于“授大官爵”,委任节度使的制书上会加盖皇帝“八宝”之一的皇帝信宝。作为河西地区的最高军政长官,河西节度使的任命要由皇帝制书授予官职。据唐代杜佑编纂的《通典》记载,官员任职时还会持有朝廷签发的告身,其上加盖吏部或兵部的官文书印。因此,张瓌诈称自己是河西节度使,涉嫌伪造皇帝信宝、制书、官文书印、官文书(告身)。

  敦煌文书还记载张瓌“伪立符敕,矫授旄麾,动摇军州”。想要掌控河西兵权、号令各军州,他必需伪造发兵符与发日敕两样绑定使用的调兵凭证。发兵符是唐代通行的铜鱼形制,一分为二,左半片收在长安大内,右半片提前下发至边州军府留存;发日敕是配套下发的官方调兵文书,明确标注发兵人数、开拔日期与目的地。《公式令》规定,调发十人以上兵马、物资时,必须将发日敕与铜鱼符的左半片一同密封送达地方,勘验左右两半鱼符完全吻合,且文书内容与符契信息完全对应,地方官才敢奉旨发兵。据此推断,张瓌不仅私造了整套铜鱼发兵符,还伪造了发日敕,以此号令河西各军州。梳理清楚张瓌的每一项违律行为,再对照《唐律疏议》的条文规定,便能完整厘清唐代律法对不同层级伪造行为的定罪与惩处逻辑。张瓌作乱的每一项行为都对应着唐律里不同层级的伪造重罪:要假冒河西节度使,就得先伪造皇帝任命的制书和任职告身;要调动军队掌控兵权,就得伪造调兵必须的铜鱼符与发日敕;所有这些伪造的文书和凭证,都绕不开伪造皇帝御宝、官文书印。

  关于伪造皇帝信宝。根据唐律,皇帝的玺印称为“宝”。皇帝信宝与传国神宝、受命之宝等合称皇帝“八宝”。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的玺印都属于御宝。《唐律疏议》规定,伪造包括皇帝信宝在内的御宝,是“大不敬”,属于“十恶”重罪,伪造者处斩刑。

  关于伪造皇帝制书、发日敕。《唐律疏议·诈伪律》中“诈为制书及增减”条规定,“意在诈伪,而妄为制敕”。唐代皇帝发布的公文有制、敕、册三种形式,具体包括制书、发日敕等七种公文。律条禁止以书面、口头形式伪造皇帝制敕以及增减其内容,否则将以绞刑论处。据《宋刑统》记载,开元二年(714年)的一条敕,改变了《唐律疏议》对伪造制、敕、官文书印的刑罚,规定伪造制、敕、官文书印的首犯,处以斩刑;如果使用伪造的官文书印来伪造官文书,处以绞刑;首犯在执行斩刑、绞刑之前,还要先决杖一百。

  关于伪造官文书印。唐律严格区分皇家御宝与官府的各类官文书印、其余印(州等官署公文的封套印和用在官畜身上的印)。《唐律疏议·诈伪律》规定,伪造官文书印、伪写官文书印文的处罚最重,将处以流刑二千里。此条用“伪写”,没有用伪造,是为了与伪造皇家玺印区别开来。

  关于伪造官文书。《唐律疏议》规定,伪造公案材料及符、移、解、牒、钞券之类的公文、票证,以及增减其内容的,处以杖刑一百。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符有别于前文所述的发兵符。《通典》记载,唐代官员通过任职考核,会由朝廷发放符,并在上面盖印,即所谓告身。可见,告身是一种符,属于官文书。因此,根据《唐律疏议》及开元二年敕的规定,如果张瓌伪造、假传制书与发日敕,还伪造告身并加盖伪造的官文书印,将先受杖刑一百,再处以斩刑。

  如果从现代视角来看,张瓌涉嫌的伪造犯罪,类似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对比《唐律疏议》与现行刑法,二者存在不少相通之处:古今涉嫌伪造犯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论本身是否具备制作公文印章的职权,都可能成为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对象上,唐代律法规制伪造印信实物与伪写印文行为,当代刑法同样涵盖这两类情形。不论是唐代还是现代,为牟利出售伪造公文印信的行为同样入罪,参与伪造犯罪的共犯,也都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唐律疏议》条文虽细密详尽,却仍存在立法疏漏。唐律中,为骗取朝廷官职、规避罢官处分而伪造官文书的,会在欺诈得官的罪名之上加重二等处罚,但这一条款只适用于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朝廷正式任命的情形,并未覆盖张瓌这类没有朝廷授官,而是依靠伪造文书假冒官员作乱的情况。即便这类假冒官员的行为,对地方秩序造成的破坏并不亚于诈取官职,仍无法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此外,《唐律疏议》还惩治出借、借用行为。出借伪造的玺印、官文书印,借用伪造的玺印、官文书印并且加盖在公文或者封套上的,也依照伪造玺印、官文书印处罚。如果没有使用盖了伪印的文书,将比照已使用减等处罚。针对官府主管官吏,法律还设置特别罚则,如果官吏为逃避文书积压追责,私自伪造、改动官文书,除本罪处罚之外,额外加刑八十。

  从古代动辄重刑严惩,到现代宽严有度的刑罚体系,法律始终守护国家公文、印章的公共权威,而古今立法的得失与变迁,也为我们理解中华法治文明提供了一个小小的切口。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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