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滥用技术优势交易行为的刑法规制
发稿时间:2026-10-08 08:03:00 作者:张宁选 来源: 检察日报

人工智能时代滥用技术优势交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判断,本质上是对其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强度的二次评价。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三公原则)是保证证券、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滥用技术优势交易行为的技术特性可能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产生结构性冲击:技术性规避可能会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原则的弱化;技术优势的垄断风险可能会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公平性的失衡;算法黑箱可能会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公正性受到挑战。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本质是通过滥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来操控价格和交易量,以获得不正当利益。在人工智能技术迭代发展的背景下,应严格恪守同质性解释原则对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即兜底条款仅适用于与法条中明确规定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同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通过兜底条款入罪,需要行为同时满足“严重违反三公原则”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控制市场”两个条件。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判断上,应当构建“行为异常性”与“技术可控性”复合判断标准,通过“先客观异常筛查,后技术意图验证”的递进路径,精准识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同时,人工智能时代应当通过刑事立法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新增滥用“技术优势”这一类型,与既有的滥用资金、持仓或者持股、信息优势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并列,实现法律规范与技术发展的动态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