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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活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休眠条款”

发稿时间:2026-08-31 05:57:00 作者:陈禹橦 来源: 检察日报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十五五”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26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国家检察官学院授课时强调,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罪行大小和情节轻重等犯罪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这一表述并非对既有政策的简单重申,而是一次具有方法论意义的新解读。以刑法第63条第2款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特殊条款的适用为例。当立法预设的法定刑档次无法适配案件的特殊情况,致使常规处理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时,司法人员应当如何处理?笔者拟从激活该条款的视角切入,探讨新时代深入理解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路径。

  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特殊条款的历史脉络

  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特殊条款并非1997年刑法新创。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其实体门槛为“无法定减轻情节+具体情况+最低刑仍过重”,程序上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自行决定。有学者统计,1979年至1997年间各地该条款适用量达数千件。这一制度在赋予审判机关刑罚自由裁量权空间的同时,因“具体情况”无明确边界、程序层级偏低,滋生了标准不一与滥用质疑。

  1997年修订刑法前的立法讨论阶段,对该制度曾产生存废之争。虽然1997年刑法最终保留了该制度,但作出了两处关键改动:实体上将“具体情况”修改为“特殊情况”,删去“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表述;程序上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7年后,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条款的适用量断崖式下降,该条款实际上被虚置为“休眠条款”。究其主要原因,一是实体条件的限缩解释。“特殊情况”相较“具体情况”,字面上显然更加强调适用的特殊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对此作过说明,倾向将“特殊情况”解释为主要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进一步明确列举“特殊情况”的适用条件,导致该制度适用大幅萎缩。二是批准程序的严格限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程序要求,无疑有利于全国统一执行标准,但由于近年来最高法核准案例极少,下级法院对于上报到最高法的案件能否被核准没有把握,轻易不会启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程序,进一步造成该制度适用率极低。

  避免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条款适用标准不一,显然是1997年修法的动因之一。但近三十年来社会历经发展变迁,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特殊制度的畸低适用率是否仍然合理,值得思考。

  休眠的不合理性: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与定罪免刑的滥用质疑

  法定刑的刚性与法定犯的扩张,加剧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困境。一方面,犯罪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成文法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只能通过数额、数量、行为方式等客观要素建立“类型化→法定刑档”的对应关系,难以穷尽个案不同的实质危害。对于非类型化特殊个案,法定刑档的应对能力十分有限。广州许霆案即是这一困境的体现。该案中,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用余额不足的银行卡反复取款17.5万元,按当时盗窃罪中“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档次,最低刑为无期徒刑。但该案的实质危害与典型的“盗窃金融机构”相去甚远,如果严格按无期徒刑判处刑罚,显然与本案的法益实害、许霆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不成比例。后广东省高级法院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报请最高法核准,许霆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另一方面,法定犯的激增,放大了法定刑不适当的风险。1997年刑法修改至今,我国犯罪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征之一就是法定犯的扩张。与传统自然犯不同,法定犯定罪量刑标准往往高度依赖数额、数量、面积、金额等定量标准,“唯数额论”倾向明显,这也导致实践中“数额符合即升档、升档即重判”的机械司法风险显著上升。当行为人主观恶性极小(如基于偶然诱因)、法益可恢复、实际危害远低于数额表征时,法定最低刑与犯罪行为责刑之间的张力会更加明显。

  可能导致免予刑事处罚的滥用和对宽严梯度的破坏。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制度的休眠,使得司法人员面对“构罪但法定最低刑畸重”时只有两极选择:或者遵循法定刑档判处刑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或者直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与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相比,对被告人处理更轻,但其适用权完全由各级法院自行掌握——虽然根据最高法《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各级法院“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均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免予刑事处罚无须经过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核准,而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则必须逐级上报到最高法并经核准后才能生效。若基层司法机关更倾向用“免予刑事处罚”处理本应轻判而非免罚的案件,那么本应逐层递进的刑期宽严梯度将被打破,进而破坏整个刑法的逻辑体系,导致宽严失度。

  条款的激活:从理念正名到规则落地

  新时代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解读,为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制度从休眠到激活提供了功能锚点。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制度的实体门槛和程序限制,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具体体现。其一,对于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判处法定最低刑会导致罪责失衡的个案,适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条款,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罚当其罪”目标,也划定了“宽不是法外施恩”的边界。其二,“宽”包括宽容对待、宽大处理、宽缓施刑,对罪行严重但具有特殊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打破了“重必严”的机械思维。其三,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结果的宽缓与最高法核准的程序严格,契合宽严相济语境下的“宽中有严”。

  通过“综合认定”破除“唯数额论”,用“依法作出妥当处理”衔接适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特殊条款。近年来,部分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试图通过“综合认定”突破“唯数额论”的桎梏。例如,2017年“两高”《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提出不唯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进行综合评估;2018年“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提出不唯枪支数量,而应综合外观、材质、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情节予以考量。这些文件共同确立了“数量达标但实质危害畸轻时,不机械顶格判刑”的裁判导向,为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衔接适用预留了规范空间。2022年“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在法定最低刑仍过重的语境下,在现行刑法框架内,指向的正是依刑法第63条第2款层报最高法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由此,在相关案件办理中,可遵循“综合认定→罪责仍明显失衡→适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制度”这一逻辑,激活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制度。这并非创造例外,而是把“综合认定”已经铺好的路径走通。

  具体适用路径:在明确定位基础上准确判断加强说理

  第一,明确制度定位。应体系化理解刑法第63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第1款赋予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降格处罚效力,第2款是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的特殊降格处罚依据。除了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减轻情节,还应注意分则规定的法定减轻情节,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可以减轻处罚的特殊规定等。

  值得思考的是,案件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法定减轻处罚后仍量刑畸重时,是否可以继续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立法框架内,不宜继续适用该条款。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刑法第63条第2款明确了“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这一适用前提条件,从文理解释角度看,一旦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便不符合该前提;二是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跨度一般比较大,且存在2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时,减轻一档仍过重的,可以减轻两档法定刑,适用刑法第63条第1款一般能够适应处理各种复杂案件的需要,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宜作出突破解释。

  第二,实质判断“特殊情况”。一般酌定从轻情节(如退赃、认罪)只能在法定刑档内从轻处罚,不能突破法定最低刑;特殊酌量情节可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突破法定刑下限、成为降格处刑的实质依据。“特殊情况”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达到“罪责明显失衡”的程度。一方面,不宜将“特殊情况”限制于涉及国防、外交、民族等极个别情况。从司法实践核准的许霆盗窃案、王宇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等案例来看,特殊情况应包括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犯罪行为轻微但由于意外或偶然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等。另一方面,虽然应激活该条款的适用,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仍应将“特殊情况”限制在较小范围内,不宜只要有一定特殊因素就试图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而应实质把握“罪责明显失衡”的特殊要求。

  第三,区分类型充分说理。现有司法实践核准案例的特殊情形,主要有偶然诱因、纠纷引发、实质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特殊体质、多因一果、主观恶性小等。多数案件不止一个特殊情形,而是多个特殊情形叠加。虽然“特殊情况”条件本身具有一定“模糊性”,但在实践中逐级层报提请核准时,仍应主要从法益侵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三个层面,结合案件“特殊情况”进行充分论证。

  第四,完善程序适用机制。一方面,建议进一步简化报请流程,明确各环节办理时限、责任主体,压缩审批周期,通过类案指导统一司法尺度,降低基层法院的适用成本。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刑事诉讼全流程,增强主动识别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特殊情况的意识,加强与法院就量刑进行沟通。

  当“特殊情况”被允许回到“罪责明显失衡”的本来语义,刑法第63条第2款将不再是“休眠条款”,而是“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在量刑端的精准体现。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副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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