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厘清“斗杀”与“故杀”之别
发稿时间:2026-06-12 05:54:00 作者:王蕾 来源: 检察日报
提起白居易,人们首先想到的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少年意气,是“同是天涯沦落人,相逢何必曾相识”的千古绝唱,是新乐府运动中“文章合为时而著,歌诗合为事而作”的现实主义旗手。但很少有人知道,这位唐代伟大的诗人,同时也是一位精通律典的法律专家。他曾任刑部侍郎,最终以刑部尚书致仕,留下了著名的拟判集《甲乙判》,更在唐穆宗长庆二年(822年)的“姚文秀杀妻案”中,以一篇掷地有声的奏状,纠正了刑部与大理寺的错误判决,为后世留下一场关于“斗杀”与“故杀”的经典司法辩论。
据记载,长庆二年五月,发生了一起骇人听闻的家暴命案。姚文秀将妻子阿王毒打至遍体鳞伤,阿王当夜便不治身亡。案件上报后,由大理寺进行审理。按照唐代的司法制度,死刑案件必须由刑部复核,最终奏请皇帝裁决。然而,大理寺与刑部的判决却让人大跌眼镜。他们援引《唐律疏议 斗讼律》中“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的规定,认为姚文秀是因为“怒妻有过”才动手打人,属于“有事而杀”,因此不应定为“故杀”,而应定为“斗杀”。按照唐律,杀妻属于“十恶”重罪中的“不睦”,本应从重处罚,但故杀者斩,斗杀者绞,若以斗杀定罪,显然有轻纵之嫌。
这一判决遭到了大理寺司直崔元式的强烈反对。崔元式指出,《唐律疏议》明确规定“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斗杀的前提是双方互相争斗、互相殴打,而该案中阿王被打得遍体鳞伤致死,姚文秀身上却“一无损伤”,根本不存在“相击”或“相争”的事实。既然两人并非互殴,姚文秀又对妻子“蓄怨怒”已久,其行为显然应定为“故杀”。大家各执一词,案件陷入僵局,最终上报唐穆宗。时任中书舍人的白居易,也为此事上书皇帝,写下了著名的《论姚文秀打杀妻状》。
白居易的奏状直指大理寺与刑部法律解释的根本错误。他敏锐地发现问题的核心在于对“无事而杀”中“事”字的理解。大理寺与刑部将“事”泛化为一切事情,认为只要杀人有理由,就不是“无事而杀”,也就不能定为故杀。白居易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解释是对律文的断章取义。《唐律疏议》原文是“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这里的“事”与“斗争”紧密相连,特指“争斗之事”,而非其他任何事情。白居易用归谬法有力地反驳了对方的逻辑:“如此,是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杀人。杀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岂有无事而杀人者?”
接着,白居易进一步阐明了斗杀与故杀的本质区别。他认为,斗杀是指“事素非憎嫌,偶相争斗,一殴一击,不意而死”,行为人原本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在偶然的争斗中失手致人死亡。而故杀则是行为人本就有杀人的故意,借机实施杀人行为。具体到该案,姚文秀“怒妻颇深,挟恨既久,殴打狼藉,当夜便死”,其行为绝非偶然失手,而是蓄意施暴致人死亡,“此非故杀,孰为故杀”?针对大理寺援引的过往斗杀致死判例,白居易也进行了有力驳斥。他指出,这些案件都是真正的斗殴致死,与姚文秀单方面毒打妻子的案件“情状不同”。即使之前的判例是正确的,也不能适用于本质不同的案件。如果机械地遵循先例,只会导致“被殴死者,自此长冤;故杀人者,从今得计”的恶果。
最后,白居易提出“狱贵察情,法须可久”的司法观念。认为断案最重要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体察情理;法律的解释必须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唐穆宗最终采纳了白居易的意见,下敕将姚文秀“决重杖一顿处死”,并明确指出:“姚文秀杀妻,罪在十恶,若从宥免,是长凶愚。”
姚文秀案虽然尘埃落定,但后世律学家们对该案的讨论不绝于耳,薛允升、沈家本等都曾援引过该案。“斗杀”与“故杀”的区分问题,也成为中国法律史上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从唐律到宋刑统,再到明律、清律,立法者和律学家们围绕这一问题展开长达千年的讨论。
《唐律疏议》对“斗杀”与“故杀”的区分相当精密。它以行为人有无“害心”为核心标准,同时规定了一系列客观判断规则:“斗而用刃者,与故杀同”,因为刀刃本是杀人凶器,用刃斗殴显然有害人之心;“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从故杀伤法”,争斗结束后又返回伤人,说明行为人已经冷静下来,此时再动手就是蓄意杀人。这些规则既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又提供了明确的客观判断标准,便于实践操作。到了明代,《大明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这一修改删除了唐律中“斗而用刃与故杀同”和“绝时而杀伤从故杀”的重要规定,将所有斗殴致死的行为,不区分作案工具和犯罪情节,都定为斗杀。后来,明律又加入“临时有意欲杀,非人所知曰故”的小注,将故杀的认定标准完全主观化。
这一变化遭到清代律学家薛允升的批评。他在《唐明律合编》中提出:“甚至刃伤过多及死者已经倒地,并死未还手,恣意迭殴者,亦谓之斗。天下有如此斗殴之法耶?”薛允升认为明律的规定导致故杀的认定变得极其困难。因为“临时有意欲杀”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很难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可以狡辩自己“无心致死”。这样的定罪标准将导致大量本该定为故杀的案件被降格为斗杀,量刑从斩刑减为绞刑,实际上轻纵了犯罪。
薛允升的批评切中要害,明律的修改看似简化了法律条文,实则破坏了唐律精密的逻辑体系,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不公。清末沈家本在《论故杀》一文中对薛允升的观点持肯定态度,并从律文义例的角度指出明律这一变化存在“故杀界限混淆,有意杀伤难辨;单方追殴仍斗,相击之义未符;金刃洞胸难别,情凶近故失当;凌弱无抵科斗,斗殴强为两分;字义自相矛盾,诸律不能贯通;刑讯逼供取词,凶狡反得轻纵”的六大缺陷。清律承袭了明律的规定,直到清末修律,这一问题才得到初步解决。而“斗杀”与“故杀”区分所涉及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之关系等核心问题,至今仍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
一千两百多年前,白居易在他的奏状中表明,判断一个行为是斗杀还是故杀,不能只看有没有争斗的形式,更要看行为的本质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狱贵察情,法须可久”是白居易留给后世的宝贵遗产。司法审判不能机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当深入探究立法本意,体察案件的具体情况,维护最基本的情理和正义,这既是对白居易最好的纪念,也是法律人永恒的追求。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清代律学知识体系研究”(25BFX18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