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经济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A强迫B使用A的挖掘机装车,B向A共支付30万元的装车费用,犯罪数额能否按照30万元认定?退赃数额是多少?个人认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还是有所不同,强迫交易表现为强买强卖,本案主要是让对方被迫接受服务,A实际上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B也通过A的装车行为将货物销售后获利,其如果自行雇用挖掘机也是要付出一定的装车费用,A的装车费用目前通过公安机关的询价,比当地装车价格高20%左右,所以需要确定B正常雇用挖掘机装车的费用,此费用与30万元的差额作为退赔数额更为公允。此外,本案实施强迫交易的主要手段是堵路,没有人身威胁恐吓。(咨询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聂志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杜邈答疑意见:该情形涉及强迫交易罪犯罪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的确定问题。案情可以简要概括为:A以堵路方式,强迫B接受装车服务,并收取高于市场价20%左右的装车费30万元。
首先,强迫交易罪存在多个选择性入罪标准。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了六项强迫交易罪立案追诉标准,强迫交易罪的入罪金额有直接经济损失、交易数额、违法所得等不同的计算方式,案情中提到的装车费用30万元可归属于强迫交易数额。
其次,关于“违法所得”数额存在不同认定标准。不同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的界定不同:一种解释认为,“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即违法生产、销售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如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又如,2019年《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另一种解释认为,“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无须扣除生产、销售成本,如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又如,2017年《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最后,强迫交易罪的“违法所得”认定属于刑民交叉问题。目前,关于强迫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强迫交易罪的罪状包含了“交易”要素,行为人仍然提供了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作为对价,侵犯的法益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非法经营等交易类犯罪具有相当性。其二,根据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无效,而是属于可撤销的范畴。综上,在行为人提供对价的交易类犯罪中,采取第一种解释认定违法所得更为合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提供对价或提供明显不成比例的微弱对价,属于非法占有类犯罪,应根据第二种解释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在相关案件中,应综合考虑案发时间、地点、车辆、距离等因素,确定正常的装车费用,将“被害人支付钱款”扣除“正常的装车费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注:强迫交易数额要减去正常交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