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旅行社退还旅行费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团队行程结束之后的自由活动时间,而钱女士系其违反交通安全规则跨越没有斑马线和红绿灯的马路时被车辆撞击致死,但交通安全规则属于旅游者应当具备的常识,钱女士在跨越马路时对将会面临的危险是能够预见到的,不属于必须借助旅游经营者的专业性和经验才能预见的危险,旅游经营者也无法对钱女士的该行为进行预判和提供安全保障,故重庆青年国旅公司对此无需承担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最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重庆青年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严女士退还旅行费用1260元;驳回原告严女士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不当扩大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势必将导致权利义务不相符
本案中,严女士与重庆青年国旅公司对订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在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是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既然是体现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保护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对方行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
旅游经营者虽然对于旅游目的地的环境和危险具有充分的了解,但也只能基于其专业性和经验,对旅游者可能从事的自主活动在正常范围内具有合理的预见,不当扩大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势必将导致权利义务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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