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看守所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在监督一章,征求意见稿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的以下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换押;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安排讯问、提解、律师会见;
(四)使用警械、戒具和武器;
(五)执行判决、裁定;
(六)执行刑罚;
(七)释放、交付执行;
(八)其他执法活动。
在法律监督程序的规定中,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纠正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
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书面下达复核意见。看守所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办理。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看守所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其中作了三条规定:
1、看守所应当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2、 看守所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
3、 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