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志疆
作为市场主体,超级平台阻止竞争对手“搭便车”,与其说是“自我优待”,不如说是“自我保护”,因为这种“自我优待”并不涉及交易行为。
在近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举办的“开放、中立与创新驱动——平台生态治理的理念和路径”学术研讨会上,有专家表示,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值得警惕,利用自身优势对其他经营者实施差别待遇,是一种歧视行为。
中国信通院发布的《2021年平台经济与竞争政策观察》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底,我国市场价值超10亿美元的数字平台企业达197家,较2019年增加23家;价值规模达3.5万亿美元,同比增长56.3%。伴随着平台经济蓬勃发展,不同平台之间的“马太效应”不断放大,市场竞争失序、用户权益损害、财富分配失衡等问题日益突出。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此为标志,维护平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提上议程。
超级平台“自我优待”涉及两个问题:超级平台和“自我优待”。前者很容易理解,在市场上占据绝对优势地位的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就是超级平台。后者则要复杂得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超级平台近乎本能地希望维护自身优势地位,很容易利用基础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自己在平台上经营业务进行特别优待。这样的“自我优待”,既可以体现为超级平台对自己产品的特别推荐,也可以体现为对试图“搭便车”的竞品采取限制。
同样是“自我优待”,因为“优待”内容和方式的不同,面对的是不一样的法律后果。《反垄断法》规定了七种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除了第七项兜底条款之外,其余六种行为都是针对“交易行为”。由此可见,影响“交易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这也正是“二选一”和“竞价排名”受到法律严厉制裁的关键所在——他们的所谓“自我优待”,是建立在破坏市场秩序、践踏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相比之下,平台能不能对“搭便车”的竞品说“不”,无疑是个更加发人深省的问题。
毋庸讳言,任何企业都致力于构建自己的市场防火墙,即使以开放包容为特质的互联网企业也概莫能外。作为市场主体,超级平台阻止竞争对手“搭便车”,与其说是“自我优待”,不如说是“自我保护”,因为这种“自我优待”并不涉及交易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这种行为并没有被准确定义和明确禁止。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数字经济反垄断的前提,是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反垄断并不是阻止头部企业发展,而是防止超级平台野蛮生长。在此过程中,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细化执法标准,以更加明确的监管内容和方式引导平台企业参与良性竞争。只有兼顾鼓励创新与抵制垄断,才能维护平台经济良好的商业生态,从而保障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