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定制的农药包装出现起鼓等问题,四川省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农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强在湖北荆门市卷入刑案,并被羁押150天。
7年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再审,终改判韩强无罪。随后,韩强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458万余元国家赔偿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荆门中院于今年3月4日作出决定,赔偿韩强共计8.9万元。其中,法院认定韩强因为错误羁押精神遭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占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比例不到三分之一。
定制农药惹祸,涉非法经营被关150天
案件的起因,源于一批定制农药。
四川成都人韩强是四川省农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眼查信息显示,这家公司成立于1993年,从事化工原料、建筑材料、百货、农副产品、农药等销售与批发。
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韩强代表四川省农药公司与四川华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定制合作协议,规定华英公司按农药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并提供生产技术和人员,农药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原药、助剂及包装设计,并负责销售等。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
2011年10月18日,韩强代表四川省农药公司与湖北省荆州市通某农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代表陈某武签订含上述农药在内的合同,并在荆州召开了“快一支”草甘膦除草剂的推广会,湖北省沙洋、仙桃、潜江、公安、洪湖、天门等县市的经销商应邀参加了推广会。会后,多地经销商先后向陈某武购买会上推广的产品,陈某武向韩强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该产品。
2012年1月至3月,韩强通过物流发货给陈某武连体小包装的草甘膦除草剂共3370件(每件150袋),陈某武继而通过物流转发给经销商。然而,销售过程中,各地经销商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效果不好,销售不出去,草甘膦助剂出现起鼓等现象。
2012年9月,沙洋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30件上述产品,并将该案线索移交给沙洋县公安局。2013年5月8日,沙洋县公安局从陈某武处扣押上述产品261件,价值人民币70470元。
韩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4月2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获取保候审。韩被羁押150天。
2014年1月14日,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强犯非法经营罪,并提起公诉。沙洋县人民法院认为,韩强未履行质量检查义务,明知华英公司生产的“川研”、“快一支”牌草甘膦农药包装上标签残缺不清,仍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韩强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扣押的“川研”“快一支”95%草甘膦除草剂261件,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韩强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湖北高院指令再审,终获无罪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强走上申诉之路,但荆门中院2017年5月18日驳回了韩强的申诉。
随后,韩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高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荆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2020年1月14日,荆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再审中,韩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韩强犯非法经营罪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无罪。
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韩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认定韩强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证据不足。韩强以公司的名义购买包装机、农药原药助剂、设计产品包装、召开产品推介会、签订购销合同等,应定性为单位行为;所扣押261件韩强经营的农药标识标签不合格的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得到认定,因涉案农药大部分已经灭失,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灭失的农药与扣押的农药使用同样的标识标签方法,推断韩强销售的全部农药标识标签不合格,证据不足。
同时,案卷材料显示,农户反映涉案农药存在除草效果不好,包装袋鼓起等问题,这类证据所证事实尚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又因抽检产品质量检验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法律效力,故认定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
荆州中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认为韩强销售连体包装袋无生产日期、批号等农药产品的数量261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875元,系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规定,本案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0年5月25日,荆州中院再审改判韩强无罪。
申请458万余元国家赔偿
2021年1月6日,韩强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韩强表示:自2013年4月26日违法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6月25日再审宣判无罪,历时7年多。而一审、二审的错误裁判,致其被错误羁押150天,精神遭受极大损害,其公司不仅261件农药产品被违法没收,而且相关企业被迫承付违法赔偿金65万元,企业受到约5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营运停业至今。
韩强共请求法院赔偿4580652.5元。具体为:(1)非法羁押150天×346.75元/天=52012.5元;(2)非法没收261件货物及8年银行贷款5%的年利息计87万元;(3)被逼迫承付的65万元及8年银行贷款5%的年利息计91万元;(4)因此案违法行为谎报案情的不实报道及冤案所造成的商业名誉和精神损失100万元;(5)申请人及企业因此案维权诉讼期间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材料复印费60万元;(6)申请人企业因此案被迫停业,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报废,所购材料未抵扣税款等损失100万元;(7)申请人企业因此案的往来账目款项约200万元的8年银行贷款5%利息计80万元。
韩强还请求法院在湖北荆楚报刊和网络等省级平台上向其赔偿道歉,挽回他和企业商业名誉和不良影响。
法院判赔8.9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万
对于韩强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问题,荆门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后表示,2021年3月2日,荆门中院领导已代表法院向韩强当面赔礼道歉,并就如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之达成一致意见,即该院将本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在全国法院文书网站平台予以公布,其覆盖范围包括并超过韩强主张的湖北荆楚报刊和网络等省级平台的影响范围,韩强对法院的赔偿道歉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明确予以接受。
对于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本案中,韩强无罪被错误羁押150天,且历时多年才被改判无罪,其精神遭受了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上述规定,结合韩强人身赔偿金数额,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支付韩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韩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刑事诉讼期间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打印复印材料费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刑事诉讼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于韩强的直接财产损失,予以支持。但其因本案维权的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韩强主张赔偿非法没收261件货物及8年银行贷款5%的年利息计87万元的问题,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于涉案的261件农药产品,再审判决已确定由扣押机关即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且261件农药产品的所有权人并非韩强个人,故对韩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韩强主张赔偿相关企业被逼迫承付的65万元及8年银行贷款5%的年利息计91万元;主张赔偿其企业因此案被迫停业,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报废,所购材料未抵扣税款等损失100万元;主张赔偿其企业因此案的往来账目款项约200万元的8年银行贷款5%利息计80万元,均不是韩强的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021年3月4日,荆门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韩强人身自由赔偿金52012元、律师费用支出10000元、差旅费用支出10000元、打印及复印材料费用支出2000元;支付韩强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上述赔偿费共计8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