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等情形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构成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隐匿财产”的含义、如何认定此类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等问题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需进一步明确。特别是自洗钱行为入罪后,更有探讨的必要。
一、隐匿的财产是否仅限于集资款?一种观点认为,财产应仅限于行为人吸收的集资款;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是指由集资款转化而来的其他财产;还有观点认为,财产不仅包括由集资款转化的财产,还包括行为人所有的资金和其他财产。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首先,在《解释》中规定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除“隐匿财产”外,还有“携带集资款逃匿”“肆意挥霍集资款”“抽逃、转移资金”等。“携款逃匿”“抽逃、转移”等行为手段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隐匿方法,如果财产只包括集资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再加上“隐匿财产”的规定。其次,在同一规范文件内,对同一含义的用语应当使用相同的表述。《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携带集资款逃匿”,如果只限于集资款,也应当表述为“隐匿集资款”,而非“隐匿财产”。再次,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日益复杂,难以简单地认定某一财产就是某些集资款转化而来,也难以将集资款的金额与转化后的财产价值一一对应。集资款一旦进入行为人账户,就与其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混同后资金购买的财产,往往与集资款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因此,不管隐匿的何种财产,其目的都是逃避返还资金,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隐匿财产后继续非法集资的数额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隐匿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继续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诈骗的对象就是后来集资的款项。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不能成立,未反映出隐匿财产型集资诈骗的实质特征。对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在集资时主观上希望不归还集资款;二是行为人明知较大可能无法归还集资款仍然进行放任,逃避归还资金。通过隐匿财产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还是第二种情形。如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后期资金链断裂后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此时,对集资参与人而言,前期吸收的集资款已面临较大的丧失危险,行为人仍然故意隐匿自己的财产,放任这种危险持续扩大化,排除集资参与人占有集资款的意思比较明显,从而也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正如《互联网金融犯罪纪要》中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后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隐匿财产的行为,既反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又是此类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隐匿并逃避返还的财产金额,就是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三、隐匿财产型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非法集资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采取虚构用途等诈骗手段欺骗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交付集资款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即使后来因为隐匿财产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是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两罪在诈骗手段上并无区别。也就是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是具有诈骗性质的非法行为。行为人在进行非法集资过程中,隐瞒了不具有吸收资金法定资质的事实,谎称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虚构高收益并隐瞒高风险,使得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非法集资行为,拆分下来就是一些借款合同。由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所以集资诈骗罪中,诈骗行为存在于整个合同履行期间。非法集资以后才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影响集资诈骗罪的成立。
自洗钱行为入罪后,非法集资的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还要单独构成洗钱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更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处罚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需要通过上述解释和把握进行相对更重的处理。
(作者单位分别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