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暴力,各部门要一起说"不"
发稿时间:2021-03-05 08:25:00 来源: 检察日报
邓大玉代表
廖爱莲代表
日前,备受关注的“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有了新进展: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诽谤罪对被告人郎某、何某提起公诉。从去年7月一段子虚乌有的视频传出,到被害人提请刑事自诉,再到由刑事自诉转为刑事公诉,对网络暴力说“不”的个体呼喊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共鸣。“该案是检察机关积极推动人格权保护的范例,是民法典时代国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在维护网络诽谤案被害人合法权益上的一种积极姿态。”全国人大代表、广西科学院合作发展处副处长邓大玉对该案的进展尤为关注。
“网络诽谤目前已严重影响了网络空间的秩序,应当通过法律规范,加大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打击力度,降低被害人的维权成本,维护网络社会秩序。”邓大玉代表表示。
“随着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的兴起,网络话语权不断下沉,网民‘发声’越来越容易的同时,也给网络诽谤创造了便利的条件。”全国人大代表、广西广投能源有限公司来宾电厂原电气二次检修工廖爱莲也表示,在自媒体时代,“流量”至上的利益驱动,更是鼓动了想要吸引眼球、博得“流量”的造谣者。利用网络进行侮辱、诽谤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对于受害者本人及整个网络社会秩序皆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但由于行为成本低、维权难度大、社会容忍度高等负面因素,使得这类行为日益猖獗。
诽谤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才属于公诉案件。邓大玉代表解释说,网络诽谤,在行为方式上有别于传统的诽谤模式。以往,在社区、村镇张贴大字报,邻居、亲友间口口相传等,影响范围是局部的。如今,网络诽谤不仅通过网络方式无限放大传播范围,对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在行为对象上更具有不特定性,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被害人,给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恶化网络生态,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应当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据了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诽谤案件数量很少。这不仅与诽谤罪本身的性质分不开,同时也因为对于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要件把握不准,造成司法实践中部分诽谤案件,尤其是网络诽谤案件,没有被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然而,自诉案件对于自诉人取证、举证责任有一定要求,不借助公权力的介入,自诉人所取证据往往很难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如何破解这一现实难题?邓大玉代表建议,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加大网络诽谤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完善打击网络诽谤行为的法律体系,加大打击力度:
其一,完善网络诽谤的相关司法解释。目前网络环境已发生了重大改变,2013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行为特征、转发条数的立案标准等,均存在与社会不相适应的情况。应当根据目前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主流社交平台的信息发布模式,设置新的规范准则,尤其是立案标准以及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的标准,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能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确诽谤罪的公诉界限,维护自诉程序的独立价值,在公共利益与被害人的隐私和个人意愿中取得平衡。
其二,通过案例发布统一司法规范。“两高”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模式,公布一批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打击的案例,通过对刑事诽谤犯罪、民事诽谤侵权行为等相关案例的发布,显示国家机关整治网络空间的决心、对于侵犯公民人格权行为的零容忍,也是向公众进行释法、普法,引导公民自觉遵守网络空间行为规范。
廖爱莲代表则建议,通过立法明确其他社会主体的责任。明确网络平台、广告主体以及相应的监督主管部门等各网络主体的责任。明确网络平台的管理责任,加大实名制管理,设置平台对于配合公民维权取证的义务,加大对于管理不力甚至为了追求平台“流量”而放任、故意引导网络诽谤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对于“流量”至上的广告投放方式的规范和引导,通过增加罚金等手段,提升“营销号”的诽谤成本;加大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监督力度,提升网络监管的技术手段,同时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相关责任以及维权手段进行普法宣传,让公民意识到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
(本报北京3月4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