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党员干部家风败坏、利用职权纵容胞弟疯狂敛财的典型案件。本案中,陈英明白践踏党纪国法必然要付出惨痛代价,因此,与其胞弟陈祺订立攻守同盟,表示她仅属于家教不严,拒不承认系共同犯罪,妄图“借弟脱罪”。办案人员如何取得证据证明姐弟二人存在犯意联络?陈英主观上不知陈祺收受他人贿赂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陈英犯罪行为涉及民生、教育领域腐败,是否应从严惩处?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陈英,女,中共党员,1980年6月出生,2013年6月至2019年1月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副县长。
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陈英伙同陈祺,利用陈英分管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扶绥县教育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老板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谋取利益,事后由陈祺直接收受或者通过相关人员代为收受、协助转账等形式收取好处费及所谓的代理费等共计1203万余元。
一、帮助李某承揽教育工程等项目,共同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719万余元。2014年间,陈祺向陈英提出自己想在扶绥县承揽建设项目,转给工程老板施工,以从中牟利。陈英利用分管教育工作的便利,事先向时任扶绥县教育局局长、扶绥县中学校长等人打招呼,帮助陈祺取得27个建设工程项目和1个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陈祺按事先与李某的约定,将相关工程项目交由李某自行出资并施工建设。其间,陈祺谎称需要送给领导“好处费”或者以借款为由,按事先约定的工程项目合同价的8%向李某收取好处费。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陈英在南宁市购买房产时,让陈祺代为支付购房款,陈祺先后3次从收受的好处费中支付购房款共计81万元,并为陈英偿还银行借款30万元。
二、通过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帮助他人获取教育项目,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483万余元。2016年下半年,陈祺向陈英提出自己想从事招标代理业务,通过招标代理向投标的老板收取额外费用,以确保投标人中标的方式从中谋利。陈英利用工作便利,向有关人员打招呼,帮助陈祺以德胜、建瀚两家公司的名义取得64个扶绥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后陈祺指示其雇请的员工刘某、陆某(均另案处理)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有意愿承揽项目的工程老板联系,以确保中标为由向工程老板班某等人(涉及26名工程老板51个项目)收取工程项目合同总价2.5%-3.5%的招标代理费用,扣除实际支付公司的招标代理费后,陈祺从中获得483万余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11月20日,经崇左市委批准,崇左市纪委监委对陈英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2月1日,陈英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日,陈英涉嫌受贿罪一案被移送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被崇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崇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4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3月30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陈英涉嫌受贿罪,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19年9月6日,大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陈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19年12月1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陈英认为,她对陈祺收受他人贿赂不知情,属于对其管教不严,但不是共同犯罪。有何证据表明他们存在犯意联络?
温振宁:2018年3月至4月,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对扶绥县进行巡视时,发现扶绥县存在大量教育均衡发展工程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遂对扶绥县教育局进行多次通报并要求进行整改。在此期间,崇左市纪委监委陆续收到关于陈英涉嫌受贿等问题的举报。随后,崇左市纪委监委按规定对陈英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初核。核查组调取扶绥县所有教育工程项目资料后,发现陈祺取得了28个工程项目并交给商人李某施工,而陈祺此前只是一个不学无术、没有进行过任何项目建设的人。随后核查组又调取了陈英、陈祺和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发现,在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陈祺与李某有大量资金往来,并发现李某存在向扶绥县教育局领导干部送礼的行为。崇左市监委遂对陈英、陈祺及李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陈英辩解称,她对陈祺收受他人贿赂不知情,属于管教不严,而不是与陈祺共同受贿。但经讯问陈英、陈祺、李某以及询问有关证人,李某、陈祺的供述和扶绥县教育局相关领导干部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1、陈英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陈祺取得了扶绥县教育工程项目、均衡发展项目招标代理权,李某在按照项目合同总额的8%给予陈祺好处费后取得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建设;2、陈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扶绥县教育局相关领导干部打招呼指定招标代理公司,帮助陈祺取得了扶绥县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权,陈祺再安排陆某、刘某以确保中标的名义向想承揽工程项目的老板收取确保中标的好处费。同时,陈英、陈祺以及李某的供述还证实,三人在案发前还订立攻守同盟,企图对抗组织审查调查。陈英在南宁市购买房产时,让陈祺使用受贿款帮其支付了111万元购房款。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陈英与陈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2.陈英认为陈祺在招标代理中雇佣人员进行了业务活动,获得的收入系合法所得,对此怎么看?
梁丹霞:2016年7、8月份,陈祺认为招标代理风险低、来钱快,遂与陈英商量决定从事招标代理工作,由陈英帮助其拿到招标代理业务。2017年,扶绥县成立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项目工作组,专门负责指导均衡发展项目前期业务及招投标工作,审核并推荐招标代理公司。陈英利用职务便利,向该工作组负责人方某某打招呼,让其将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指定给与陈祺合作的德胜、建瀚两家招标代理公司。在方某某的帮助下,德胜、建瀚两家公司取得扶绥县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此后,每次均衡发展项目需要招标时,项目工作组工作人员就会将项目材料交给陈祺。陈祺指示其雇请的人员以德胜、建瀚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有意愿承接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工程老板联系,以确保中标为由,收取工程合同价2.5%-3.5%的费用。收取的费用一部分支付给德胜、建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费、造价费等,约为合同价1%左右,其余部分则由陈祺收受。之后,陈祺通过操作帮助交好处费的工程老板中标。
据此,陈英认为,陈祺获得的收入系陈祺与招标代理公司合作取得的分红,招标代理过程中,陈祺需雇佣人员帮助竞标人办理各项招投标手续,故应属其劳动所得。
我们认为,本案中,有意愿承接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工程老板为达到确保中标的目的,向陈祺支付合同价2.5%-3.5%的费用,该费用远高于正常招标代理需要支付的费用,高出的部分(合同价的2%左右)即为送给陈祺的好处费。陈祺等人收受工程老板的好处费后,之所以能通过招标代理公司确保工程老板中标,是因为陈英利用职务便利帮其取得了德胜、建瀚两家公司对教育均衡发展项目的招标代理权。陈英亦明知陈祺在从事招标代理过程中,向工程老板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以确保中标。因此,陈祺从事招标代理获得的钱款,系陈祺与陈英相互勾结,为谋取利益不正当取得项目招标代理权,后通过帮助有意愿承揽项目的工程老板谋取项目而获得,该报酬应认定为陈英与陈祺共同受贿的款项。
3.陈英主观上不知陈祺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
胡家杨:共同受贿人主观认知的因素与程度是权钱交易型贿赂犯罪定罪与量刑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至于各受贿人收受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一般来讲,只需要对数额有概括性的认识,即自己与他人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贿赂,而不要求确知收受贿赂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陈英与陈祺共同受贿,在事前,两人多次共谋,由陈英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打招呼,为李某谋取利益,由陈祺代为收受财物;在事中,陈英让陈祺代为收受贿赂;在事后,对陈祺所收受的贿赂款予以认可,由陈祺自行处理。主观上,陈英明知陈祺收受了工程老板的财物,其虽不知道具体数额,但概括知情且认可陈祺收受他人财物。此外,案件的事实还表明,陈英虽不明确知道陈祺实际收受了多少好处费,但是,陈祺曾对她说,他和李某约定以送领导“好处费”的名义按工程项目合同价的8%收取李某好处费,工程项目决算后所得利润再与李某对半分成,一审法院查实认定的数额也没有超出其认识范畴。因此,我们认为,陈英是否知道陈祺收受钱款的具体时间、次数及数额,并不影响对陈英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于其基于概括性故意实施的共同受贿依法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
4.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陈英犯罪行为涉及民生、教育领域腐败,应依法从严惩处。这对其量刑具体有何影响?对陈英、陈祺量刑时还考虑了哪些因素?
农伟:本案经一审、二审认定,陈英伙同陈祺利用陈英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扶绥县教育系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老板谋取利益,由陈祺自行收受或者通过相关人员代为收受等形式收取好处费及所谓的代理费等共计1203万余元。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本案发生在教育领域,涉及相关教育基础建设工程项目、教学设备采购项目等,且多系义务教育范围,义务教育是国家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事关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关乎社会进步和国家发展。陈英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导致多个教育工程项目延期交付,诸多教育活动不能如期正常开展,直接影响全县、甚至全市的教育事业发展,对于应享受而未能享受建设成果的青少年所带来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从这方面看,陈英的罪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巨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严重的,应依法从严予以惩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陈英和陈祺共同受贿数额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的4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陈英、陈祺相互分工,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祺的受贿行为依附于陈英身份和职权,其罪责相对陈英较轻,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陈英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11万元,陈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00.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二人的犯罪行为系发生在民生、教育领域,且拒不认罪、悔罪,没有退出绝大部分赃款,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严予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