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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李心草案”中被告为何不宜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发稿时间:2020-09-21 12:09:00 来源:“法治日报”微信公众号 作者:王宇 中国青年网

  9月21日上午,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备受关注的李心草一案宣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罗秉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罗秉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莲经济损失人民币63257元。记者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曲新久。

  曲新久表示,死亡乃自然现象,不为法律所关心。但是,一旦出现非正常死亡,有人可能要对此负责时,则成为“人命关天”之重大法律问题。四个年轻人一起喝酒到凌晨,其中一人突然跳江身亡,属异常之事,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查以确定事件的性质。随着案情的明了,案件的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一种意见认为罗秉乾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一种意见认为罗秉乾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曲新久认为,“李心草案”主要涉及过失致人死亡之罪与非罪的定性,在诉与不诉以及是否判处刑罚方面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法律领域范围内,人们应当尊重司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所作出的法律裁判。

  罗秉乾行为为何不宜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案中,罗秉乾实施了抚摸李心草头发、后背、搂抱等行为,客观上有安抚、控制醉酒人李心草避免危险的作用,罗秉乾主观上也有此意思。这属于年轻人饮酒和醉酒状态下的不妥亲昵行为,属于公民个人私人感情领域的道德问题,与侵犯妇女性自尊、性自决权无关,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猥亵”和“侮辱”。就本案而言,从社会一般人和酒吧经营者的视角来看,男女青年在一起聚会饮酒(这也是本案的法律事实背景),其中一对男女青年有上述亲昵举动,会有人认为不妥,但是不会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有猥亵案件发生。

  曲新久认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客观上必须有暴力、胁迫等“强制”性行为。经验上看,李心草胡言乱语时已经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如果将罗秉乾趁李心草醉酒占其便宜的行为,认定利用被害人昏睡无意识为其他“强制”性手段,过于严厉,与案件事实情况不符;罗秉乾打李心草耳光的行为明显不当,但是,这是罗秉乾在与其他两人商量后为了让李心草清醒一点,也有控制李心草闹酒的意思。所以,罗秉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罗秉乾行为为何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从法律规范层面上讲,共同饮酒人对于他人醉酒有照看义务,因照料不周而过失致共同饮酒人死亡的,有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共同饮酒人对于醉酒人死亡结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主要是看客观上的照料、看护措施是否充分。

  曲新久表示,本案中李心草是在喝下大量啤酒和B52鸡尾酒后陷于妄语和不能自制状态的。对此,罗秉乾负有责任,并因此而需要承担比其他共同饮酒人多一些的注意义务。期间,李心草出现烦躁、砸酒杯、摔手机、哭闹、自残、胡言乱语并要跳江等异常行为,李心草先后六次走出酒吧,第四次走出酒吧时,来到盘龙江边,将双脚跨出江边护栏,以致存在落水危险。罗秉乾也表明其认识到李心草有跳江的危险。这一点,在本案中是比较重要的。李心草有可能跳江不是一般的、抽象的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而是有较高可能性的具体危险性。但是,罗秉乾没有采纳同伴报警、送医院的建议,仍提议并主导(聚会由罗秉乾发起)继续一起饮酒,结果李心草落入江中不幸溺死。在本案中,如果罗秉乾等人采取停止喝酒、报警、送医、以及送李心草回宿舍看护等措施便不至于发生死亡结果,而这并非属于十分困难之事。于这一点而言,罗秉乾主观是有比较严重之过失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张本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认为,李心草系成年人,其与他人共同饮酒,酒后跳入盘龙江身亡,主因是其自我担责的饮酒行为。这是基于自然因果的视角看待本案,也是许多普通人的朴素看法,但不是以法律规范为标准评价本案,是不妥当的。当然,由于罗秉乾等人采取了一定的看护措施,李心草醉酒后跳江身亡,事发仓促,本案过失的性质、情节相对较轻。

  (原题为《“李心草案”一审宣判|曲新久:罗秉乾为何不宜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责任编辑: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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