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陈卫锋 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网记者王烨捷) 因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涉嫌侵权自己的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诉请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9月6日下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对本案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侵权获利逾100万元,且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于是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据了解,本案系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
原告某外国企业诉称,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通过广泛销售健身器材,以及组织、推广相关的健身培训项目,涉案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2018年3月,被告在某展览会上销售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推销。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获利约101-139万元之间。且被告曾因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利而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却又再次被发现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原样仿冒原告的商标和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销售,且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因侵权获利的三倍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遂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记者注意到,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这是知识产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代价,扭转此前“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据了解, 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人判定高额赔偿的案例却并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是适用该制度的两个条件较难确定:一是侵权人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客观“严重”的确定难;二是作为加倍计算的基数“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的确定难。
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下,本案作为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均进行了积极探索,不仅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价值,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持续增强以及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国内时事部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