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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借款案引多名专家质疑

发稿时间:2018-05-13 13:21:20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意外“飞来”巨额借款……这不是天方夜谭,这事就发生在辽宁抚顺。随后,该企业提起诉讼,官司由抚顺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抚顺中院)打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辽宁高院),目前二审已经开庭。

  □本社记者 张驰

  “飞来”的巨额借款

  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抚顺太平洋公司)法人兼董事长陆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9月12日被取保。公司董事、总经理田某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被逮捕。公司财务及财务总监与田某同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抚顺太平洋公司仅有总工程师黄某(此阶段公司公章临时保管人)和执行董事徐某。徐某同时是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辽宁立泰公司)董事、总经理。而抚顺太平洋公司2011年至2015年的会计凭证于2016年2月24日被侦查机关带走作为调取相关证据使用。

  据黄某反映称:“2016年8月3日上午,徐某以两个公司高管身份,要求我带公章到其办公室,以为了双方公司平账为由让我在《协议书》及《往来借款清算说明》等附件上加盖了公章,我当时要求看《协议书》及相关内容未得到徐某同意。”

  记者发现《协议书》为三方协议,甲方浙江太平洋房产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太平洋公司);乙方抚顺太平洋公司;丙方为辽宁立泰公司。这三家公司分别为三个独立的法人公司,之间长期有合作关系。

  2016年9月12日,陆某配合相关机关调查结束后,对公司财务进行梳理时,发现上述三方《协议书》及《往来借款清算说明》等附件,《协议书》为一页半纸,内容及其简单,重点体现了甲乙丙三方清算确认,时间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6月三方往来借款相互抵消,甲乙双方尚欠丙方本息66.28万元。丙方不再向甲乙双方主张权利。

  陆某同时从《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发现,辽宁立泰公司借给抚顺太平洋公司的款项为26%年利率,辽宁立泰公司应付浙江太平洋公司款项为大部分为0%年利率,而辽宁立泰公司借抚顺太平洋公司款项也为0%年利率。此外,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5月29日,辽宁立泰公司偿还抚顺太平洋公司1300万元在《往来借款清算说明》中被变为抚顺太平洋公司向辽宁立泰公司的借款。

  抚顺太平洋公司认为,辽宁立泰公司偿还给其公司的1300万元还款被《协议书》及《往来借款清算说明》写成了借款,虚构了辽宁立泰公司对抚顺太平洋公司的1300万元债权,并以26%的年息计算。而辽宁立泰公司欠抚顺太平洋公司的8950万元款项却按照0%年息计算,还虚构抚顺太平洋公司替浙江太平洋公司偿还7000万元欠款。协议签订时,公司法人兼董事长及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均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及上亿元的款项《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并未经三方公司董事会讨论,而且是在抚顺太平洋公司主要负责人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现的,此举严重侵犯了抚顺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徐某既是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又是抚顺太平洋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其指令黄某盖章的行为系双方代理行为,《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应是无效行为。

  2017年7月13日,抚顺太平洋公司在抚顺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三方《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同时请求抚顺中院判令辽宁立泰公司偿还其借款7650万元及利息5310万元。2018年1月16日,抚顺中院驳回抚顺太平洋公司诉讼请求,并将浙江太平洋公司直接列为被告。

  2018年1月26日,抚顺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院。2018年4月23日辽宁省高院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

  2月10日和4月9日,北京数位民商法学专家和刑诉法学专家分别从民事和刑事角度对案件进行了论证。

  民商法学专家:

  《协议书》于法无据

  参加论证会的民商法学专家认为,抚顺太平洋公司、辽宁立泰公司以及浙江太平洋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虽然陆某分别间接持有三个公司的股份,但是三个公司经营业务不同,且财务各自独立,不存在相互混同的现象。虽然三个公司相互之间为关联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人的独立地位。黄某作为抚顺太平洋公司公章临时保管人,不享有决策权。徐某同时为两个公司的高管。徐某持辽宁立泰公司提前拟定的《协议书》要求黄某盖章的行为,是以辽宁立泰公司法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徐某指令黄某在涉案《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加盖公章行为,是以抚顺太平洋公司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双方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168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我国法律原则上对双方代理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被代理的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或者追认其代理行为的,该行为无效。

  本案中,抚顺太平洋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协议书》无效,这是以明确否认该《协议书》效力的形式表达了拒绝同意或者追认徐某以抚顺太平洋公司法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因此,该《协议书》无效。抚顺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向记者反映,公司其他董事、高管对此协议均不知情。公司财务账簿、电脑全被查扣,三方不可能进行对账、清算。因此《协议书》中表述“经确认清算”为不实表述。《协议书》及其附件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于法无据。

  刑诉法专家:

  相关人涉嫌职务侵占

  及合同诈骗

  参加论证会的刑诉法专家则认为,该案件已经涉嫌职务侵占及合同诈骗。徐某利用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的执行董事之便,通过签订协议,将还款1300万元变为自己担任董事兼总经理的辽宁立泰公司向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借的款项,导致抚顺太平洋公司财产被徐某以辽宁立泰公司名义非法侵占,其行为已经涉嫌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犯罪。同时,辽宁立泰公司明知未向抚顺太平洋公司出借款项,仍然签订该协议,涉嫌构成徐某的共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据资料得知,徐某在实施上述行为之际,同时担任辽宁立泰公司的董事、总经理与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是客观事实。

  根据刑法第271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是指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徐某利用担任抚顺太平洋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之便,命令黄某携带公章到其办公室,并由黄某亲自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其完全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金额远远超过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据了解,2018年4月23日辽宁省高院二审开庭后尚未宣判,抚顺太平洋公司表示其暂时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

责任编辑:青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