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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仲裁频发如何救济"案外人" 专家建议立法层面完善两种常规救济途径

发稿时间:2018-01-08 09:51:00 来源:北京晨报 中国青年网

  “虚假诉讼”与“虚假仲裁”像是一对孪生兄弟,不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对于虚假诉讼的高发,最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专门增设“虚假诉讼罪”,加强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可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制在虚假仲裁个别案件中尚处缺位状态,部分案外第三人遭遇虚假仲裁后,往往难以得到救济。

  现象频发

  虚假仲裁难撤销

  “案外人”难得救助

  案例一 欠款数千万 还债损失数亿元

  在一起涉及虚假仲裁的案件中,当事人王庆玉系大连玉璘海洋珍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2009年开始,因该公司欠小股东数千万元,被诉至法院。法院随即将公司财产冻结,并引发一系列诉讼。这原本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但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小股东通过仲裁,分三次将该公司数亿元资产转移到自己的关联公司。

  去年12月11日,大连仲裁委通过内部自查自纠,发现以上仲裁涉嫌虚假和恶意仲裁的行为,认定该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效性存疑,因此发函建议法院中止或不予执行以上案件的仲裁裁决。

  “虽然仲裁委认定裁决是虚假仲裁,法院也中止执行了涉及该三份仲裁的相关判决,但根据现行的立法,仲裁委却无权撤销。因为王庆玉不是当事方,并且时间已超过6个月的撤销期限,再加上他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身份难以代表公司。”该案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殿学律师告诉北京晨报记者,虽然仲裁裁决被终止,但从其根本上讲,仍有法律效力。

  案例二 一房被两卖 房主事后方知情

  记者了解到,王庆玉案并非个案。边某和白某在珠海购买房屋但始终没有过户,之后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卖家再次将房屋卖出。直到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已将边某和白某购买的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后,二人才得知此事。

  此后,仲裁委将该裁定认定系一起恶意串通、虚假的仲裁,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法院虽裁定不予执行,但该份被认定虚假仲裁的仲裁书仍然存在,同样面临着难以撤销的尴尬境地。

  案例三 掌控两公司 地块左手倒右手

  在另一起发生在2004年的案件中,王某利用其同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向瑞证公司的其他股东隐瞒事实,以瑞证公司名义与龙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超过损失25倍的天价违约金,然后通过仲裁将瑞证公司的地块转归龙仓公司所有。

  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刘先生等股东才知道事实真相。刘先生等人虽然身为瑞证公司的股东,但由于不是仲裁关系中的当事人,无法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资产被侵占。

  原因解析

  虚假诉讼被严打

  仲裁成为接盘者

  记者查询到,除了上述三起案件,近年来涉及到虚假仲裁的案件时有发生,不少当事人均受制于其“案外第三人”的身份,面对损害自身利益的仲裁结果,很难找到救济途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表示,虚假仲裁近年之所以高发,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虚假仲裁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而变得有利可图。“仲裁的保密性、不公开性,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性、仲裁程序对案外第三人的封闭性,仲裁庭的中立性和证据判断上更大的裁量权,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使得虚假仲裁更易于泛滥,且难以有效规制。”

  另外一个原因,则是民事诉讼打击虚假诉讼的“挤出效应”。“早在10年前,法院系统就开始打击虚假民事诉讼,而且成效显著。”肖建国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3条1款项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112、113条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或者执行程序中实施虚假诉讼的制裁,以及第227条中对于虚假诉讼所导致案外人的损失,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此外,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救济。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从立案到审判、执行,整个程序环节对于虚假诉讼严防死守,法官们也练就了识别虚假诉讼的火眼金睛,并且《民事诉讼法》和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虚假诉讼的处理和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导致了过去大量出现于民事诉讼的虚假案件不得不转移战场,仲裁程序成为虚假诉讼的接盘者。”

  专家分析

  法律规定不完善

  五要素界定虚假仲裁

  虽然目前虚假仲裁在我国法律上尚未有精确的界定,但肖建国认为,考虑其与虚假诉讼的同质性,可以参考后者的界定标准,即包括五个要素:一、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三、虚构事实;四、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两种常规救济需完善

  对虚假仲裁裁决案外人的救济,他认为包括了“不予执行”和“撤销”两种。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肖建国解释说,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如果在执行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案外第三人虽然可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但根据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申请撤裁,这是需要立法明确和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即便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但对于前文提到的案件,案外人还受制于6个月撤销期限的限制。对此肖建国认为,由于商事仲裁最大特点是保密性、不公开性,案外人利益即使受到侵害,获知的时间往往也比较晚,所以他认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的时间不能机械地适用《仲裁法》规定。“我个人认为,对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裁,应当从案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时起算,否则会给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公正的影响。”

  专家建议

  可追究侵权责任

  鉴于虚假仲裁给案外人带来的损害,大多集中于财产权益方面。对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董新义认为,可以考虑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解决虚假仲裁带来的问题,不应局限在仲裁范畴之内,可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去考虑。”不过董新义也提醒说,需要注意的是,侵犯债权包不包括在侵犯财产权之内,目前国内还存在一些争议。

  另外,如果是公司间产生的虚假仲裁,例如利用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虚假仲裁,损害了股东权益,董新义认为股东从《公司法》的角度也可以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监高’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代表建言

  恶劣行为追究刑责

  与虚假仲裁相关的建议也在全国两会上出现,人大代表胡瑞峰在2017年全国两会上曾表示,近年来虚假诉讼类案件涌向了仲裁领域。“由于社会转型期诚信机制的缺失,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仲裁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破坏了仲裁秩序,严重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针对虚假仲裁的纠错和救济途径,胡瑞峰提出了几点建议,首先在立法层面,应修改《仲裁法》,增加第三人撤销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等制度。其次,应扩展虚假仲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有效打击利用虚假仲裁进行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仲裁制度公信力的行为。最后,应当将严重违背仲裁制度、利用仲裁制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以便进一步保护仲裁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责任编辑:千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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