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活动,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督促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市人大常委会安排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和代表小组活动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按照规定的程序以个人或者联名的方式,向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面对面进行询问、提出问题,被约见人予以答复或者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负责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人,市人民检察院及其直属检察院负责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区(开发区)人民法院负责人,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约见:
(一)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列入审议议题的相关内容;
(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情况;
(五)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代表认为确有必要且属于代表履职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代表不能对下列事项提出约见:
(一)涉及代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亲属个人利益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
第五条 代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约见申请。约见申请应当主题清晰,简明扼要,明确约见对象、约见理由和主要内容。
代表在提出约见申请以前,应当就约见内容进行充分调查研究。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约见活动的统筹安排,根据代表约见申请的内容,及时联系协调相关机关,制定约见方案,组织安排约见;不宜安排约见的,应当在收到约见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约见申请的代表作出说明。非联名提出约见申请的多位代表同时对同一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约见的,可以合并安排。
除约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见活动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表约见活动的地点可以安排在市(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代表工作室(站)、被约见人单位或者约见内容涉及问题的现场。根据约见内容,约见活动可以邀请市(区)人大相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有关新闻媒体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民参加。
第八条 代表约见活动的组织工作,可以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约见对象为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约见对象为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同时约见多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提出约见的内容做好相关准备,按照约定时间参加约见活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约见活动的,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或者向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延期举行的申请,并说明情况,但最长延期时间不得超过自接到约见通知后的一个月。
第十条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其相关机构负责人主持。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积极回应代表提出的问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约见的代表,同时抄送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提出约见的代表对答复或者处理情况不满意的,由组织约见活动的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责令有关国家机关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和答复,并跟踪督办。
第十二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报告约见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拖延、推诿和回避代表约见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约见活动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