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新闻|图片|评论|共青团|温暖的BaoBao|青年之声|青春励志|青年电视|中青校园|中青看点|教育|文化|军事|体育|财经|娱乐|第一书记网|地方|游戏|汽车
首页>>新闻 > 即时新闻 >>  正文

收养关系不能靠口头协定

发稿时间:2017-09-01 06:45:57 来源: 成都晚报 中国青年网

  故事检索

  养女十年却成非法

  市民刘女士很苦恼,自己的妹妹当初因为家庭原因将孩子送给她抚养,可是十多年过去了,现在妹妹和她争起了这个孩子的抚养权。未曾料到,因为当初在收养这个孩子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辛辛苦苦养育了十多年的女儿,竟然是非法收养。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妹妹反悔了

  案情回放:当年,刘女士妹妹在连生了两个女孩后,又生下了第三个女儿小丽,本来不好的家境更加拮据。刚好刘女士夫妇没有生育,看到妹妹家养育这么几个小孩实在困难,于是刘女士夫妇在征得妹妹一家人同意后,就将尚在襁褓的小丽带回家作为养女抚养。刘女士夫妇一直视小丽为自己的亲生骨肉,两家人也约定,不将此事告诉小丽,亲属间也不得将这一秘密告诉孩子本人或其他人。可不曾想到,十多年后秘密被公开了,妹妹竟争起孩子的抚养权来。

  原来,刘女士妹妹的两个女儿与她不和,成年在外打工不回,而小丽聪明伶俐成绩又好,所以妹妹想要回自己以前送给姐姐的孩子。妹妹将自己是亲生母亲的事实偷偷告诉了小丽,而且想把小丽接回自己家。但是乖巧的小丽在得知实情后,对刘女士说尽管不是她亲生的但还是愿意做她的女儿。

  小丽的态度让刘女士倍感欣慰,但是这时的刘女士发现,当初和妹妹没签协议也没去办手续。于是她决定带着小丽到公证处办一个事实收养公证。公证员听到这个情况后,明确告知刘女士,她收养小丽是在《收养法》实施以前,她和小丽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成立的,刘女士收养小丽是不合法的,不能办理事实收养关系公证。

  可能读者会有疑惑,刘女士当初并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领养的小孩,养了十多年,现在小孩也同意跟她在一起生活,为什么他们这个收养关系就没成立呢?

  公证员解读:说到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要先搞清楚什么是收养关系。收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是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是把非血缘关系的人视作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属于法律拟制,就是说本来不是,但是通过法定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

  收养关系的成立,既要符合实质条件,又要符合形式要件,这个形式要件就是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刘女士夫妇自己无子女,也符合其他法定收养条件,但是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他们和小丽在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并没有建立起来。在本案例中,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尽管刘女士养了小丽十多年,而且还养出感情了,但是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还是未能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收养关系。

  只有先调解

  案情回放:公证员告诉刘女士收养关系的成立应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是说送养人和收养人两家口头上说好就可以了,不办理登记手续都是不成立的。但若刘女士和她妹妹能达成一致,公证处可以帮助刘女士办理收养协议公证。因为小丽愿意跟刘女士共同生活,经过公证处调解,刘女士妹妹一家同意继续履行他们原来的口头送养协议,签署了正式的书面收养协议,办理了公证,随后他们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那么如果只是当事人口头上同意而没去办登记是不是这种收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公证员解读:只要是在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成立后形成的收养,都必须要办理登记才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登记,收养关系就不成立,就没有法律效力。有很多送养、收养家庭,开始关系都是不错的,当后期有了矛盾纠纷,当初的口头收养关系就受到了考验。因为口头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收养形成的很多法定义务也不能建立,例如法定的赡养义务。我们社会上很多收养,起因是往往为了养儿防老,但若没有登记,就无法建立起法定收养关系,被收养人对收养人就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我们奉劝那些还没有去办收养登记的家庭,为了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麻烦,赶紧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那办理收养协议公证一般要准备哪些材料呢?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送养人除了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收养人应当提供这些证明、材料: 1、提交收养子女的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职业和经济状况证明; 4、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5、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需提交收养人与送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送养人也应当提供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子女情况证明及送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子女等证明。

  收养分两种情况

  案情回放:前面说到,刘女士收养小丽是在《收养法》实施以前,她和小丽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不成立的。《收养法》成立后形成的收养关系,都必须要登记,那么在《收养法》出台前也有大量的收养,这部分的收养,可能也有很多没登记也没落户,公证行业能给予证明吗?

  公证员解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收养法》是1992年颁布的,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但是,实践操作中,很多地方民政部门到1999年才正式开始登记业务。就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这段时期的事实收养如何办理的问题,2000年3月3日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我们认为对于1992年4月1日至1999年4月1日这段期间也应按照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处来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公证处办理此类事实收养公证,会按收养关系形成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把关,确认收养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确认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公证书确认或公证书确认的收养事实形成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的成立按不同时间节点简单来说就是《收养法》成立前要办公证,《收养法》实施后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那么收养法实施后的收养有没有需要公证介入的环节呢?

  按照《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如果双方均未提出办理,可以不办理。收养是否办理公证?主要看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表达。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但基于收养涉及人身关系非常复杂,又可能会引发相当多的后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如果双方送养收养方一起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会仔细审查是否符合送养收养条件,衡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尽可能帮助各方当事人减少今后纠纷的可能。

  补充说明:可能也会有一些收养人觉得收养的子女不如亲生的子女有那么深厚的感情,在很多时候在对收养子女的看法上也会有一些偏颇。那么,收养的子女和自然生育的子女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吗?

  公证员解读:只要是合法收养,养父母养子女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并无不同,养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1)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a)养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养子女和养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要形成这样的关系,就必须一个前提,要合法形成,这个合法形成,既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本文内容及解读由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供)

责任编辑:千帆
 
相关新闻
加载更多新闻
热门排行
热 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