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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惜案:宋江"误杀"之辩

发稿时间:2017-08-18 08:21:01 来源: 检察日报 中国青年网

“心灵鸡汤”泛滥的时代,宋江也被放进“鸡汤”里熬煮

  《水浒传》第三十六回,宋江对自己杀死阎婆惜的行为做了一番说明:当下宋江一笔供招:“不合于前年秋间,典赡到阎婆惜为妾。为因不良,一时恃酒诤论斗殴,致被误杀身死。一向避罪在逃。今蒙缉捕到官,取勘前情。所供甘罪无词。”知县看罢,且叫收禁牢里监候。

  “一时恃酒诤论斗殴,致被误杀身死”。很明显,为了逃脱法律责任,宋江有意虚构了一些事实。杀惜案的缘起我们很清楚,宋江之所以杀死阎婆惜,原因并非是什么“为因不良”,而是阎婆惜掌握了也实际控制着宋江的犯罪证据——晁盖写给宋江的书信;也没有“恃酒诤论”这回事,宋江这么说,意在强调自己杀人属于酒后的一时冲动,不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以这些虚构事实为铺垫,宋江进一步地将自己杀死阎婆惜的行为明确地定性为“误杀”,而非斗杀、故杀,希望借此减轻自己的罪责。

  宋江的脱罪思路,意在论证自己因为酒后失误而杀死阎婆惜,可是,检索当时的法律制度,即便按照宋江竭力虚构的事实,也难以将其行为定性为“误杀”。

  传统制度中,“误杀”的涵义并不是简单地望文生义为“因为失误而杀伤”,作为一种定罪追责的依据,它具有确定的标准和界限,只有具备了特定的犯罪要件,才能构成“误杀”。具体而言,误杀分为因盗误杀、因斗误杀与疏忽杀人三类。法律规定,因盗误杀,主要发生在劫囚、窃囚的特定情形下;因斗误杀具体表述为:“诸斗殴而误杀伤傍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由此,要构成“因斗误杀”,受害人须是斗殴人之外的第三人。显然,就宋江的说辞来看,也不能构成“因斗误杀”;那么,按照宋江的杜撰,是否可以构成“疏忽杀人”型的“误杀”呢?

  查《宋刑统·擅兴》“功力采取不任用”条: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杂律》“医合药不如方”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概而言之,《宋刑统》里,就“疏忽杀人”型的“误杀”,列举了两种情形:一是在营造或拆除建筑物时,相关责任人“备虑不谨”,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徒一年半,这相当于现在的安全生产事故追责;另一种情形是,由于医疗活动中的过失,造成了严重后果,相关医师徒两年半,这相当于现在的医疗事故的罪责措施。而对照宋江陈述的事由,与此均不相符。

  由此,虽然宋江极力辩解自己杀死阎婆惜的行为属于“误杀”,但是,其辩解同误杀的规定并不相符。实际上,笔者认为,宋江通过虚构事实,竭力论证的应该是“过失杀”。

  传统的制度中,误杀、过失杀的界限大致是明确的,简而言之,误杀主要是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则为出于过失而杀人。但有时候两者的界限却又并不明晰,甚至律文中,有多处将“误杀”与“过失杀”通用。例如,《贼盗》“劫囚”条:“既是因误而杀,须依过失之法。”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主观方面,两者存有交集:误杀强调对致人死亡之结果没有故意、没有预见,即所谓“目所不见”“心所不意”“出于非意”“备虑不谨”;过失杀同样也包括这一点——《斗讼》“过失杀伤人”条注文释过失杀伤:“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由此,两者在主观方面的界定是非常接近的。须要说明的是,一旦被认定为过失杀,那么,犯罪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减轻。《斗讼》“过失杀伤”条规定:“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那么,按照“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条:“……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过失杀者,各勿论。”

  我们知道,阎婆惜并非宋江的妻子,而是宋江的妾。由此,基于两者身份上的尊卑,就宋江杀阎婆惜一案而言,如果被司法官员认定为“过失杀”的话,宋江就会成功脱罪,这才是宋江虚构事实的主要目的。

  当然,就事件真相而言,宋江杀阎婆惜一案,既不是误杀、也不是过失杀,而是应定性为“故杀”。第二十一回,描述了宋江作案的整个过程:

  宋江道:“原来却在这里。”一不做,二不休,两手便来夺。那婆娘那里肯放。宋江在床边舍命的夺,婆惜死也不放。宋江恨命只一拽,倒拽出那把压衣刀子在席子上。宋江便抢在手里。那婆娘见宋江抢刀在手,叫:“黑三郎杀人也!”只这一声,提起宋江这个念头来。那一肚皮气正没出处,婆惜却叫第二声时,宋江左手早按住那婆娘,右手却早刀落。去那婆惜颡子上只一勒,鲜血飞出。

  故杀,即有“害心”而杀。结合文本描述,宋江杀惜,显属“故杀”。该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下:……县里叠成文案,待六十日限满,结解上济州听断。本州府尹看了申解情由,赦前恩宥之事,已成减罪。拟定得罪犯,将宋江脊杖二十,刺配江州牢城。

  宋江的判决结果是被处以流刑。显然,案件的承办人员并没有采信宋江辩护的意见。那么,“脊杖二十,刺配江州牢城”,如此判决,是否准确地适用了法律呢?同样依照“夫妻妾媵相殴并杀”条:诸殴伤妻者,减犯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

  可知,杀妻者以凡论,杀妾者则减凡人二等。据“斗讼律”“斗殴故殴故杀”条: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

  由此,基于阎婆惜的身份为宋江之妾,且宋江又是以刃杀人,因此,应该在斩刑的基础上,“减二等”作判决,其结果应该是处流刑三千里。此外,我们还应该考虑另外一个影响判决的因素,即赦免。第三十五回,宋太公明确对宋江道:近闻朝廷册立皇太子,已降一道赦书,应有民间犯了大罪,尽减一等科断。

  而且,我们看到,济州府尹也的确参考了这一因素,在确定宋江的法律责任时,他“看了申解情由,赦前恩宥之事,已成减罪”,那么,在流刑三千里的基数上减一等的话,应该是流二千五百里,按照宋代的折杖法,应该转换为“杖十八,配役一年”。由此,就该案而言,济州府尹的判决结果,大致是合乎法律的。由这个结果也可以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员显然认定宋江是“故杀”,而非“过失杀”。他没有受人情因素的影响,作出了较为公正的判决。

责任编辑:千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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