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1990年3月,陶某调入沈阳某印刷厂工作后,当时的厂领导要求陶某暂时在家中等待分配,这一等就是几个月。期间,陶某多次去厂里要求上班,都被领导拒绝,理由是当时各个单位都在改革,并说如果她在外面能找到临时的工作,可以先干着,等人员关系都理顺好后,再通知她上班。于是,陶某便在外面找到了一份临时工作做了起来。很久以后,当陶某再次回到厂里要求上班时,厂里已经换了新领导,陶某竟被告知查不到她的档案。随后陶某得知,是工厂的原领导没有将她的档案向上级报告。陶某要求沈阳某印刷厂为她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时对单位这么多年没有给她办理两项保险所造成的住院费15万元,予以赔偿,以及生活和精神上的赔偿。
沈阳某印刷厂辩称,陶某与印刷厂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义务为陶某交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医疗费用。陶某于1990年2月27日办理了工作调动至沈阳某印刷厂,档案调转系陶某开信自取。根据沈阳某印刷厂的相关制度以及当时企业之间人事调转的一般程序,劳动者发生调动的,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应当办理档案交接,办理录入登记及相关部门的备案手续,但印刷厂从未收取到陶某的人事档案等相关的调转手续。陶某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她从未在沈阳某印刷厂工作过,印刷厂也从未向她支付过劳动报酬。
此外,沈阳某印刷厂还辩称,陶某的仲裁申请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仲裁机构驳回,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且陶某的请求也超过了法律最长的20年保护期限;同时,陶某的请求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最长时效的期限。
经查明,1990年3月份,陶某以工人身份调入沈阳某印刷厂后,陶某未在该厂工作过,也未领取过工资。2014年9月10日,陶某以沈阳某印刷厂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10月份,陶某到退休年龄,陶某的档案由她个人保管。
案例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又是劳动者的义务。陶某自述自1990年起没有到沈阳某印刷厂上班,印刷厂没有向陶某支付过工资。而且,陶某也没有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未上班,是因为印刷厂不给安排工作所致。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规定,陶某于1990年起没有到沈阳某印刷厂上班,印刷厂不向她支付工资之日起,陶某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她直至2014年9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本报记者 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