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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土地一方商业面积少属于显失公平吗

发稿时间:2017-06-03 08:36:38 来源: 检察日报 中国青年网

  2009年,张某与秦某分别竞拍取得相邻的两宗建设用地,双方决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并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将两宗地块统一合并,以张某名义申请开发报建手续,统一开发销售。两块地项目开发实行分别施工,项目财务独立核算,双方各自承担开发项目的相关费用,并取得各自开发项目的利润。协议签订后,双方委托建筑设计公司对小区进行了整体设计,具体小区建设工作由秦某负责实施。

  小区建成后,张某主张其地块内的商业占地面积明显少于秦某地块的商业面积,认为双方协议显失公平,要求秦某赔偿其减少商业面积部分的利润。遭到拒绝后,张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认定显失公平应从原因和结果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否存在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没有经验的原因。所谓利用优势,是指利用其在经济实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接受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没有经验,是指缺乏基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没有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在并非出于真正自愿的情况下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该案双方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不存在一方具有特别优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问题,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合作协议,对各自地块的开发成本和利润均分别计算,协议条款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

  另一方面,是否存在协议约定引起的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平等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贯彻公平原则。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该案中,双方各自地块商业面积的多少,受各自地块的地理位置、形状大小因素影响,系双方共同委托建筑设计公司整体设计的结果,其中利润差异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双方协议导致的明显不公平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千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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