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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如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

发稿时间:2017-04-18 08:18:52 来源: 解放日报 中国青年网

  ■徐澜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适应并反映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对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规则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既能直接指导和协调未来出台的民法典中合同、物权、侵权责任、婚姻家庭、继承等编章的规范内容及其适用,而且能相应地指导和协调市场经济运行所必需的商事、经济法律、法规的规范内容及其适用,亮点不少。

  首先,民法总则宣示了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行所需的基本法律原则。比如,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规定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征收、征用民事主体的动产不动产的程序、条件、补偿基本规则的规定;对民事权利具体保护措施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为实现市场主体(民事主体)按市场内在规律进行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经济运行等活动,提供了基础性法律规范的支持。

  其次,“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行为得到清晰界定。在民事主体资格方面,民法总则适应市场经济的现实,于民事主体部分在自然人、法人两大类主体之外,增加了非法人组织这类民事主体,在法人主体内增加“特别法人”的规定。取得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就是市场主体,由此像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也就可以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则可以取得“特别法人”资格,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这些民事主体进行商品买卖、商业性或者公益性服务的提供与利用,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或者转让国有和集体的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民事活动,其独立的主体资格就不再存疑。同时,在民法总则调整民事主体的这些规范安排下,配之以有关专门法律法规的规范安排,我国非法人组织和“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消灭也就不再有随意性了,而必须履行法定的具体程序。这样一来,将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良性运行。

  再次,不仅规定民事权利的具体类型,还规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在财产权利方面,具体列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在人身权利方面,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具体厘清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具体厘清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在知识产权方面,概括性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同时,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类型作出规定。

  此外,肯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需要,还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即概括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保持了民事权利一定程度的开放性。

  最后,对市场经济下民事行为复杂性体现前瞻意识。民法总则把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统合为民事法律行为,以尊重民事主体的行为意愿、强调对自己行为责任;特别增加了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以虚假的意思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规则;弥补了既有民事欺诈、胁迫法律行为认定和效果制度的缺陷,除了当事人相互欺诈、胁迫外,把第三人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纳入欺诈、胁迫制度;增加了禁止自己代理规则和双方代理规则,以树立市场诚信、保护委托人利益;还确立了职务代理制度,以解决市场经济活动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的后果归属问题。

  总之,虽然在与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等民法典内部规范之间,以及其本体内部规范之间的体系化、制度的完备性、协调性方面还有些不足,但民法总则总体还是适应社会现实需求,反映我国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要求的。它的颁布与实施,必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有序发展。

  (作者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责任编辑:千帆批量_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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