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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耕地保护“21条”

发稿时间:2026-05-12 02:27:00 作者:徐日丹 来源: 检察日报

  明确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责,强化对耕地全链条保护

  徐日丹

  本报北京5月11日电(全媒体记者徐日丹) 5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共21条,是一部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的综合性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非法占用耕地案件办理的难点与堵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主体、定罪量刑标准,细化了责任划分与承担方式,完善了案件处理的具体规则,以法治力量严守耕地红线,为切实守护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有力制度保障。《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

  在刑事追责层面,《规定》进一步筑牢了耕地保护的刑事防线,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行为方式和数量标准,规范了该罪名与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罪名的竞合适用规则,明确择一重罪处罚。同时,明确了从重、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细化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耕地职务犯罪的处理方式,明确此类犯罪若同时构成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严厉打击各类破坏耕地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在民事责任领域,《规定》结合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聚焦涉耕地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此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行政责任方面,《规定》明确了非法占用耕地的行政法律责任主体。按照《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针对实践中行政处罚追责期限难以认定的问题,《规定》明确:“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同时,《规定》完善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明确起诉期限的区分适用规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优化案件审理裁判方式和执行标准,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涉耕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评估。

  《规定》还科学划分了行政赔偿责任。按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责,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强化对耕地的全链条保护。

责任编辑: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