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捧散豆惹出的生死官司
发稿时间:2026-07-17 05:03:00 作者:柴荣 冯钰清 来源: 检察日报
矜恤幼弱,自古为中华法系所重。《周礼·秋官·司刺》载“三赦之法”,其一即为“幼弱”;《礼记·曲礼》亦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之说,“悼”即指七岁以下的幼童。“恤幼”理念由礼入法,至唐律逐渐完备。《唐律疏议·名例》对不同年龄的幼者犯罪分别处置,清律沿袭其意,在《大清律例》“老小废疾收赎”条中规定了幼者犯罪的减免规则。清代祝庆祺、鲍书芸等刑部老吏积数十年之力编纂的《刑案汇览三编》中收录的一起年幼者杀人案,生动展现了当时命案审理中“矜幼恤刑、援例衡情”的裁判智慧,对当下司法工作仍有重要意义。
该案中,年仅十五岁的戴七携镰刀赴地割草,适逢二十五岁的彭柏子等人在田间收割黄豆。地旁有豆粒散落,戴七顺手拾取一握,置于粪箕之中。彭柏子见后不允,先加辱骂,又欲夺其粪箕。戴七不敢与之争较,随即畏惧跑走,但彭柏子仍追赶扑殴。情急之下,戴七顺用手中镰刀向后吓抵,不意砍伤彭柏子心坎,致其殒命。
案件上呈后,江苏巡抚认为,麦豆散落在地,向来听任穷民拾取,邻田也有捡拾之人,在彭柏子地内拾豆者不止戴七一人,而彭柏子唯独阻止戴七拾豆,不但辱骂且欲夺其粪箕,难谓理直;戴七逃跑后彭柏子仍追殴,更见其恃长逞凶、有心欺侮。据此,该案与丁乞三仔“被长欺凌”之例有可比之处。丁乞三仔案中,年仅十四岁的丁乞三仔,与年长其四岁的丁狗仔一处挑土,丁狗仔欺其年幼,令其挑运重筐,又以土块掷打。丁乞三仔拾土块回掷,打中丁狗仔小腹,致其殒命。官府审理认为死者年长且“理曲逞凶”,丁乞三仔是因被欺凌而仓促反击,情有可原,着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该案由此确立了三个援引要件:年龄上,要求凶犯十五岁以下且死者长其四岁以上;情节上,要求死者理曲逞凶,存在欺凌行为;主观上,要求凶犯无杀人故意,属于无心戏杀或情急反击。
刑部司官审查戴七案后,认为其虽有年幼、被长追殴之情节,但起因在拾豆争执,且凶器为镰刀,与丁乞三仔案“情节不甚相符”,故先行议驳。但刑部最终并未止于形式比附,而是认为该案即便发回重审,最终也会进入死刑复核的秋审环节,戴七将会因情节可悯而减为流刑。因此,与其往返驳审耗费时间,致使戴七的监禁时日与最终减刑后的服刑期相差无几,不如直接“就案照覆,免致久淹囹圄”。
这起案件的裁判理由与结果都具有特殊性,其间考量有值得深思之处:
其一,判断“幼弱”处境,不能仅看年龄。清代恤幼之制虽以年龄为界,但丁乞三仔案特别强调死者“年岁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说明此类案件的裁判者要考察年幼行凶者与死者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案情评价的年龄差,以此判断是否存在“恃长逞凶”“有心欺侮”的现实可能。戴七一案中,戴七年十五,彭柏子年二十五,二人相差十岁,远逾丁乞三仔案所要求的四岁以上。更重要的是,戴七并非主动寻斗,彭柏子步步紧追,最终戴七在退避未果之后仓促应对。因此,戴七之“幼弱”,不仅在于年龄,更是在与彭柏子的具体冲突中显现出来的一种处境。而考察年龄差的意义,在于判断双方强弱、辨认控制能力和行为人的心理状态。
其二,援引成案,不能机械比附。清代法律体系“律例并用”,“律”为断罪量刑的成文法规范,“例”补律之穷。援例须经严格比附:援引之“例”须与待决之案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与方式、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关键要素上具有可类比性。江苏巡抚援引丁乞三仔之例,是着眼于戴七案中同样存在年龄悬殊、被长追殴、情急抵拒等因素;刑部司官认为“情节不甚相符”,则是考虑到两案在起因、工具和危险程度上均有差别。刑部最终“就案照覆”,也并未推翻比附的边界,而是在承认“不甚相符”的前提下,基于个案中的可矜之情和久押后果作出的权衡。既防止援例过宽,使相似案件无差别地滑向减流;又避免执例过严,使确有可原之案被形式差异所限。这正体现了该案“援例衡情”的审慎之处。
其三,“究有可原”的判断,要建立在对案件具体情节的细致辨析之上。从案件起因来看,戴七所为并非强取成物或聚众争夺,更非寻衅;从行为来看,彭柏子作为年长者,本应以较为理智的方式处理争端,却在戴七退避之后继续追逼,难谓理直;从主观恶性来看,戴七“畏惧”“不敢与较”“情急”“向后吓抵”等行为,说明其并非蓄意杀人。镰刀虽为致命之器,但本为割草工具,并非事先准备用于杀人,“吓抵”也说明戴七挥镰之意不在杀伤而在驱离,可见戴七的主观恶性与通常杀伤案件有所不同。正是这些具体情节的叠加,才支撑起“情有可原”的判断。
其四,以免致久押的考量体现“恤刑”理念。死刑案件审转往返,本为慎重人命、避免轻率定谳,但慎审并不意味着不计系狱之久。若程序往返已无益于事实查明,使本有可原之人久滞狱中,反而有失慎刑本意。戴七案的案件事实清楚,没有进一步辨明的必要,驳审只是徒增其在监等待之苦。这种程序上的迟延会减弱矜恤效果,因此刑部才最终作出“就案照覆,免致久淹囹圄”的裁决。可见,该案的“恤刑”不仅在于减轻刑罚,也体现为把审判过程中未成年人被羁押的时间纳入考量范围,不让程序本身变成对未成年当事人的额外伤害。
这份司法智慧,放到今天的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依然有参考价值。
当下未成年人司法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与“矜恤幼弱”的传统一脉相承,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严重犯罪一概从宽。戴七案的可贵之处,在于其没有回避致人死亡的重责,故先行拟绞,细致考量案情后才作出减刑的决定。可见,宽严相济不应是在“宽”与“严”之间作简单折中,而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使刑罚轻重与行为人的身心发育、主观恶性和行为危险性相适应。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中的“最有利于”,也不能狭义理解为判决结果的从宽,而应当体现为办案过程中的及时、合理与克制。该案中刑部预见戴七日后有“入矜”“减流”的可能,考虑到其在审判过程中会被长时间且非必要羁押,从而作出“免致久淹囹圄”的裁决。这启示我们,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既要防止草率处理,也要避免以程序之名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既要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也要慎重考虑强制措施和审理期限等对未成年人的实际影响。
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司法裁判还承担着塑造社会风气、引导公众认知的功能。戴七案的裁判结果向社会表明,对年幼者不能以强凌弱,且要给予特殊的保护。许多未成年人案件中存在家庭失管、学校失察、成年人不当介入等因素相互交织。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不仅是个案定罪量刑以及纠纷解决的过程,也是一次面向社会的价值宣示。因此,未成年人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并不只依靠法律规范,也需要司法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不断申明行为边界、涵养社会风气,让每一份未成年人案件的裁判,都成为护育下一代健康成长的法治力量。
中华法系源远流长,其中蕴含的矜幼慎刑理念,不是无原则的宽宥,而是在情、理、法三者之间求其允当,做到宽严有据、轻重得宜。这份传承千年的司法智慧,经过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依然能为当代未成年人司法注入养分,让每一起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既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也传递出司法的温度。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