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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劣质消毒液卖给防疫指挥部 湖北孝感两人被批捕

发稿时间:2020-03-04 14:09:01 作者:韩飏 来源: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3月4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见习记者 韩飏)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四批)》(以下简称典型案例),截至3月3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6428件8595人;受理审查逮捕1806件2174人,审查批准逮捕1546件1826人;受理审查起诉1286件1580人,审查提起公诉962件1144人。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防疫物资用品成为市场“抢手货”,也容易成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对象。当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案件较多,但实践中认定罪名不尽相同,原因何在?

  “这些伪劣防疫物资用品一旦流入市场特别是用于一线防疫工作,就会严重危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影响防疫工作正常开展,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从严惩治。”最高检检委会委员、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分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罩可能涉及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等。

  从各地办理案件情况看,此类案件多发高发,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犯罪主体多元化,有连锁药房、医药公司,有具有相关从业背景的人员,也有在疫情防控期间临时起意从中牟取暴利的人员;

  涉案物品集中于紧缺的防疫物资,如口罩、消毒剂、酒精等。有的是来源不明的“三无产品”,有的是过期多年的产品,有的是黑窝点“加班加点”生产出来的产品;

  通过网络销售的多。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渠道跨区域销售,结算快、出货快、送货快,涉及范围广,给办案取证带来难度;

  不法分子行为恶劣、危害大。有的把二三层纱布缝制在一起冒充一次性医用口罩,有的出售过期十年且发霉变质的口罩,有的把劣质消毒液卖给政府防疫指挥部。

  在今天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江苏省苏州市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等人进行销售,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2月5日,经检验机构检验,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月14日,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5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口罩。

  杨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与桂某(无业,湖北省孝感市人)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由桂某负责组织货源,由杨某负责销售。1月27日,桂某托亲戚从河北石家庄市购买了30700公斤84消毒液,并于1月31日运至孝感。在明知其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情况下,桂某和杨某仍将其中2000公斤销售给孝感市孝南区某镇政府防疫指挥部,4000公斤销售给孝南区另一镇政府防疫指挥部,24000公斤销售给药商刘某,销售金额共计14.8万元。2月20日,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对桂某、杨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批捕决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一般只适用其中一个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郑新俭分析,以医用口罩为例,如上所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用口罩的行为,一般适用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如果制假售假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140条、第145条规定的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月底,被告人程某某、朱某商议购进口罩向药店加价销售以牟利。1月21日,个体经营户被告人丁某某从同市场的经营户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入5.16万只“3M”牌口罩转售给程某某和朱某,并告知该口罩系仿制口罩。1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以人民币30.9万余元的价格将劣质口罩销售给二十余家药店,并提供了虚假的检验报告。经鉴定,上述标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质量标准。

  3月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16万元。

  “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根据刑法规定,适用后罪处罚更重,检察机关以后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制假售假行为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如假冒口罩注册商标)、非法经营(如哄抬物价)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郑新俭表示,以上处罚虽然案情不同,司法实践中要遵循一个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哪一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更严重,或者哪一种行为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更重,就适用哪个刑法条文、罪名处罚,绝不会轻纵、放纵必须依法给予严惩的犯罪分子。

责任编辑:工蚁